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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958刘小松与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松,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958号原告:刘小松,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缪颖,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松与被告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依法审查并裁定,冻结被告缪颖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年7月10日,本院实际冻结被告缪颖在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62×××34_CNY存款120000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松、被告缪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书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诉讼中明确);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110000元,另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当年年底归还。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18日、20日还款20000元、30000元,其余款项未还,约定的利息亦未支付。案涉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被告缪颖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仅向被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110000元,其余40000元未交付,且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无事实依据;2、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缪颖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松150000(壹拾伍万元整)。缪颖,2019(年)9月30日”。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款110000元至被告缪颖62×××76银行卡中。2、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日还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交付11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案涉借款150000元中有40000元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振兴支行取现后交付给被告,交付时原、被告及银行工作人员在场,关于此节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现金交付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缪颖认可案涉借条150000元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40000元,因被告缪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缪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应当考虑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缪颖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数额为1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要求被告缪颖偿还借款100000元(不包含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缪颖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0元及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