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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惠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惠娟,女,汉族。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学玲,山西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惠娟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惠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惠娟隐瞒其房屋抵押的事实,协议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的房屋出售给被害人张某并出具了48万元的收据,同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发现被告人孙惠娟交付的上述房屋的房产证系伪造,事后被告人孙惠娟以每月支付1.5万元的方式多次一共支付被害人张某2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惠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和伪造国家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孙惠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异议,对于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孙惠娟犯诈骗罪不成立,孙惠娟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惠娟隐瞒其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的事实,伪造了其名下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的房产证,以向张某出卖该房屋的形式,向张某借款28.5万元。之后,孙惠娟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张某1.5万元借款利息,一共支付了2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某因被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5日,北京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北京西站第四站台发现孙惠娟形迹可疑,经上网比对发现系网上逃犯,遂将其抓获。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我经过朋友郝某介绍,想购买孙惠娟名下的位于公园路的房屋一套,商定价格是48万元。因为孙惠娟长期不在太原,孙惠娟与杨某夫妻二人一致同意委托郝某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6月6日,我和我爱人、孙惠娟夫妇以及郝某一同前往城西公证处办理公证我们双方自行拟定的《委托书》。2014年6月10日,我与孙惠娟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同日孙惠娟向我提供收据一份。2016年6月10日下午,我通过银行向孙惠娟本人银行卡号共转帐28.5万元,当晚我与我丈夫赵某、郝某在孙惠娟居住的公园路的家中将剩余19.5万元现金付与孙惠娟夫妇,共计48万元。到了2014年7月1日,我和郝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我和郝某拿着公证书、房产证前往太原市房地局办理房屋过户时,被房地局告知房产证为假证,不能进行过户办理,我随即联系孙惠娟,孙惠娟说她不在太原,但可以尽快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办理过户手续前愿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每月支付1.5万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前14个月每个月支付1.5万元,最后一个月只给了5000元,一共支付我21.5万元,后孙惠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的律师经过调查核实,太原市房地局提供了一份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孙惠娟于2012年4月10日,将其名下房屋抵押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贷款30万元。4、证人郝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与张某陈述一致,并称张某向孙惠娟转账28.5万元的当天晚上,其和张某、赵某去了公园路孙惠娟家中,当时孙惠娟和她丈夫杨某都在,张某又给了孙惠娟19.5万元现金,孙惠娟打了一个48万元的收条。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孙惠娟称要借钱,让其陪孙惠娟到公证处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孙惠娟说问张某借了30万元,实际上只拿到28.5万元。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言的内容与张某的证言一致。7、太原市房产产权登记中心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孙惠娟房产证经鉴定系伪造证件。8、孙惠娟委托房屋中介销售涉案房屋的材料。9、辨认笔录。10、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2013年4月10日,孙惠娟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贷款。11、张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于2014年6月10日16时46分许,分六笔给孙惠娟转款共计28.5万元。12、张某与孙惠娟签订的卖房协议,内容为:2014年6月10日孙惠娟签订卖房协议,将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的房屋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13、孙惠娟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买房款48万元。14、张某与孙惠娟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明等。15、辩护人提交的孙惠娟与郝某通话录音,证实孙惠娟通过郝某以向张某卖房的形式,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万元,张某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给付孙惠娟借款28.5万元。之后,在孙惠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郝某通过电话向孙惠娟催讨欠款。16、身份证明。17、被告人孙惠娟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因生意周转急需30万元,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姚某帮忙,姚某就介绍郝某给我认识,认识之后,我请郝某吃了几次饭,在饭局上他说如果要贷款的话是月息五分,而且需要有抵押,可以用房产证作为抵押。我说可以,我就在网上找了一个做假证的电话,告诉对方我要做的房产证的详细信息,花300元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后来我就带上姚某、郝某、张某去我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园路的房屋去看房,看了之后他们说这个房子挺好的。郝某说需要去做个公证,于是在2014年6月6日,我跟我的丈夫杨某,张某跟他的丈夫还有郝某一共五人来到了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做了公证并把之前做好的假的房产证给了郝某。公证的大概内容是我跟我的丈夫把我们公园路的房产出售给张某,为方便办理有关手续、委托郝某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办理事宜大概是由郝某全权代理我将该房屋出售给张某的整个过程。6月10日,我们就拿上了公证书。6月10日下午,我就约郝某在千峰南路外滩风尚咖啡厅见面,我按照我们约定的给郝某写了一份卖房协议和一份收据,卖房协议的大概内容是:我以48万元的价格将我的公园路的房子卖给张某,收据的大概内容是:收到张某给我的购房款48万元人民币。然后,郝某就给张某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办好了,可以打钱了。张某就给我分六次打了28.5万元,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上了。我问郝某为什么给我打了28.5万元,郝某说按规矩他得先扣1.5万元的利息。后来,我就按照约定每个月的10号给张某1.5万元的利息,一共还了21.5万元,2015年9月我给了郝某5000元,告诉郝某现在还不动了。2016年3月,法院给我打电话说张某起诉我了,我到法院后没有见到法官,过了几天,郝某意识到这个房产证是假的,就给我打电话继续要钱,我说我现在暂时没钱,就一直没有给他还钱。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对于张某及郝某等人称张某是向孙惠娟购买房屋,购房款为48万元的证言,法庭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双方在卖房协议中约定的房款为48万元,当日下午16时许,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惠娟转款28.5万元,称剩余19.5万元在当日晚上以现金形式在孙惠娟家中给了孙惠娟。这一房款支付方式有悖于一般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孙惠娟及其家人亦予以否认,且张某不能提交19.5万元现金来源的有力证据。故张某称其给付孙惠娟19.5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2、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但从2014年7月起,孙惠娟作为卖房者每月给买房的张某1.5万元,一共支付14个月之久。这一行为有违常理,用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解释,但从孙惠娟称其是向张某借款,每月1.5万元是向张某支付借款利息的供述中,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3、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孙惠娟与郝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内容证实孙惠娟通过郝某以向张某卖房的形式,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张某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万元,张某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给付孙惠娟借款28.5万元。之后,在孙惠娟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郝某通过电话向孙惠娟催讨欠款。针对上述通话内容,郝某、张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反证了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惠娟隐瞒其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的事实,伪造房产证,向被害人借款28.5万元,在案发前实际归还21.5万元,未归还7万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惠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惠娟为骗取他人钱财,采用了伪造房产证的手段,其犯罪的方法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两个行为客观上存在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应从一重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孙惠娟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惠娟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惠娟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惠娟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惠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惠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