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晏逐容申请确认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逐容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1224号起诉人:晏逐容,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收到起诉人晏逐容的起诉状,起诉人晏逐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四川省筠连县鑫牌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牌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未作出过由被起诉人收购起诉人股份的决议;2、确认起诉人属于被起诉人的股东;3、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原筠连县水泥厂职工兼股东。1996年,根据筠连县体改办的要求,筠连县水泥厂改制成鑫牌公司。根据当时筠连县的体制改革文件,结合评估作价,起诉人等作为企业职工,由其工龄及对工厂的贡献等综合计算持股额,起诉人出资1300元,持股522股,普通股股额为5228.01元,作为股东代表周永贵名下被代表股东(即隐名股东)之一(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额不超过50人),股东代表周永贵代表起诉人等人行使相关权利。其后,一些股东退股或职工新入股,最终鑫牌公司持股股东(含股东代表和被代表)共72人。1996年11月18日鑫牌公司召开创业成立大会,召开了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按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方式运作。2001年11月30日,筠连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代表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筠体改改制(2001)34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国资控股代表筠连县工业联合社的股权退出鑫牌公司,文件确定“由于各种原因,折价为50万元,上交县财政局”作为退股,鑫牌公司将筠连县工业联社退股资金给付县财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后县工业联合社退出股东身份,其份额由企业继受,公司的股权全部由自然人股东行使。2006年7月,筠连县政府实施旧城改造,以(2006)106号文件确定对鑫牌公司停产关闭,公司没有再进行经营活动。2006年,少部分人在没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无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纵鑫牌公司出台了筠水泥(2006)32号文件,确定起诉人在鑫牌公司仅退还现金股原值,奖金股20%作为退股处理。其后起诉人向相关机关控告、起诉。起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无股东会议决议的前提下,不能作出涉及股东退股或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起诉人在被起诉人鑫牌公司处领取股本金及奖金股20%的行为,非股东资格丧失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诉人晏逐容仍是现鑫牌公司股东代表周永贵名下522股实际持有人,股东代表周永贵现仍是持股股东,其中包含了起诉人的股权份额,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求。另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31日,起诉人晏逐容等42人曾以股东身份起诉鑫牌公司,要求被起诉人鑫牌公司以其资产转让560万价格为基础计算,补足起诉人晏逐容等人的80%奖金股权金额,下剩部分按股权分配。本院认为起诉人晏逐容等42人于2006年已退出了鑫牌公司的股份,其就不再具有鑫牌公司股东身份,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向鑫牌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2014年4月1日,本院以(2014)筠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晏逐容等42人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10日,起诉人晏逐容等47人又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鑫牌公司,要求确认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与被起诉人鑫牌公司办理退股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纠纷属于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筠连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晏逐容等人不服又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筠连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7日,以(2015)筠连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人晏逐容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起诉人晏逐容等人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提起的主体应限于公司股东,起诉人晏逐容提起的要求确认公司是否作出过决议的诉讼,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之诉。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筠连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起诉人晏逐容等人于2006年已退出了鑫牌公司的股份,其就不再具有鑫牌公司股东身份,也就不能以股东身份向被起诉人鑫牌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故现起诉人晏逐容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晏逐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泽华审判员 邓培刚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玉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