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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庞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行驶至麒麟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北门时,将车辆停放在大门口阻碍通行。经检验,被告人庞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6ml/100ml血。被告人庞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具有自首、有前科、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