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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蒙古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恒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小区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7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恒位于东胜区某小区某室查获了毒品疑似物0.0573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恒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取样、称量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管控详细信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鄂公毒鉴(毒品)字﹝2017﹞34号检验鉴定报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鄂东公(禁)行罚决字﹝2010﹞第453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东公(禁)强戒决字﹝2017﹞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恒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海洛因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恒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恒非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