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康以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康以静,马连军,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单岩,邵静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748号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阳光E时代小区3单元4层341室。主要负责人:王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坤,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璞,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法定代表人:康以静,经理。被告:康以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清市。被告:马连军,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康以静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大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单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岩,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清市。被告:邵静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岩之妻,住址同上。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与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派公司)、康以静、马连军、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坤坤、高洁璞,被告万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派公司、康以静、马连军、单岩、邵静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派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030567.45元及分别自每笔垫付款垫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京派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1000万元的借款担保,被告京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为保证被告京派公司能够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为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在借款人京派公司未能按协议如期归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无条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多次拒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属实,为京派公司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而并非为京派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原告诉求我公司及公司股东单岩和邵静音对原告代京派公司偿还农发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及单岩和邵静音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以静、马连军、单岩、邵静音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京派公司与农发行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华和公司与农发行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京派公司与农发行、华和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据四:华和公司与京派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据五:华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1、京派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农发行借款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华和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京派公司的贷款于2016年8月12日展期至2017年5月11日,华和公司继续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若因京派公司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代偿,京派公司除应在三日内偿还贷款的全部本息外,还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照代偿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2)按照代偿金额的0.1%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追偿人员工资等;(3)按照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4)承担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4、《委托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本案原告,原告对于垫付的款项享有追偿权。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华和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七:华和公司与被告单岩、邵静音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八:华和公司与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据九:六被告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一套:包括京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康以静、马连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万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岩、邵静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十:原告为被告京派公司垫款的票据三张,其中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1、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康以静、马连军分别与华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为被告京派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均为:华和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未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对于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康以静、马连军应与被告京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8日为被告中兴面粉公司向农发行垫款30567.45元、148435.14元、851564.86元。上述证据经被告万嘉公司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合同均无我方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京派公司在农发行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而并非新的借款,农发行并未在2016年8月12日向京派公司发放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我方对实际情况不知情;对证据6、7、8、9、10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万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6、7、8、9、10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华和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京派公司在农发行最高额1300万元的借款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5年8月14日,被告京派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京派公司向农发行借款1000万元并由华和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12日华和公司、农发行与京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原期限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金额1000万元的借款展期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6年8月11日,华和公司与京派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该笔借款如被告出现逾期,发生了由华和公司垫付的情况,1、按照华和公司代偿金额的5%向华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按照华和公司代偿金额的0.1%向原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邮寄费、交通费等损失;3、按照华和公司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华和公司承担利息。同日,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主要内容:反担保的范围为华和公司担保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由于京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8日为被告京派公司垫款30567.45元、148435.14元、851564.86元,合计1030567.45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和公司与被告京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农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给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京派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京派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由于京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代偿1030567.45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替其垫付的本金,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或违约金损失,鉴于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高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年息24%计息,故原告诉求被告京派公司支付垫付款1030567.45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万嘉公司、单岩、邵静音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030567.45元及分别自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8日以30567.45元、148435.14元、851564.8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以静、马连军、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单岩、邵静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康以静、马连军、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单岩、邵静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