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乐与王婉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王婉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177号原告:余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婉馨,女,汉族,1993年6月6日生,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余乐诉被告王婉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婉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乐提出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受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婉馨和原告余乐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7年2月27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2笔共计3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帐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婉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对原��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经过庭审、原告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王婉馨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余乐二次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七天,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6日。本院认为,王婉馨向余乐借款3000元,有转帐记录为证,双方据此成立借贷关系。王婉馨作为债务人,应于借款期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年按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婉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乐3000元和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婉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余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电子文本打印件(当庭手机登陆借贷宝平台,人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发)、送达地址确认书打印件,借款转帐记录打印件、还款转帐记录打印件、原被告借贷宝用户注册帐号材料打印件、金佰仕注册协议打印件、金佰仕支付服务协议、鹰皇金佰仕网络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打印件(变更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未还款记录打印件(当庭手机登陆借贷宝平台),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且未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婉馨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