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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段家明与罗同春、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家明,罗同春,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2270号原告段家明,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凤坤,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同春,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第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房。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陈展瑜,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段家明诉第一被告罗同春、第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强,第一被告罗同春,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展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L×××××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牌坊对开路段时,因开门导致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一被告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生活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损失共87919.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不是电动自行车。原告没有驾驶证,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涉案汽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三者险,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只提供住院押金收据,不能提供用药清单,对医疗费不确认。原告的内固定已取出,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住院应当按照42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原告计算的误工工资证据不足,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致残。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粤L×××××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牌坊对开路段时,因开门导致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6年5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南院),从次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3天,诊断:1、左足开放性骨折;2、左手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2、骨科门诊随诊,2周后择期取克氏钉等。出院后,原告还陆续在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该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8月31日出具《疾病请假证明书》,建议原告需分别休息各14天。除此,原告还自行到药房购买药物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治疗费共29744.41元、陪护服务费4310元。另原告为配合治疗康复购置了鱼跃拐杖(含税金额为80元)。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第一被告垫付了其中的13753.18元。第一被告是粤L×××××小型轿车的车主,第二被告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包括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广州榕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段家明于2016年10月9日进入公司工作,期间月薪为7500元。(两被告对此证据不确认。)2、证人洪某的证词,证明其与段家明在同一服装厂工作,段家明于2016年3月12日进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去上班,月薪是7000元。(两被告对此证据不确认。)3、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收据。(两被告对此证据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牌坊对开路段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打开车门而发生碰撞,致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实际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也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相关的收费收据,其中医疗费,按照实际已发生的金额予以认定,为29744.41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虽主张日后需发生治疗费,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及相关的数额,故本项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相关单据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已发生护理服务费4310元,可予认定。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是左足开放性骨折,行走不便,酌情按500元计算。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3天为4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及之后门诊建议分别休息2周的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为131天。原告主张其是从事服装纸样工作,每月收入7000元,但未能提交收取收入款项的证据,故宜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年平均工资42184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140.01元(42184元÷365天×13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事故中受伤,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受伤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项金额不予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伤势客观上需要购置辅助器具帮助康复,故本项可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68.38元计算。10、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54662.8元。扣减第一被告此前垫付的13753.18元后,余额为40909.62元。因第二被告承保的交强险保额12万元已超出该损失余额,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909.62元给原告。因保险赔偿已超出原告受损的金额,故可免除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40909.62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负担1066元,第二被告负担93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第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国辉黄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