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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XX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海,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和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被害人刘某1驾驶货车送货至佛冈县石角镇康乐街汤塘私房菜对面路段时,因被告人XX海一方人员认为刘某1的货车刮花了其一方的小车,刘某1否认后双方发生争执。XX海用电棍、拳头殴打刘某1,造成刘某1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2日,XX海家属与刘某1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4.被告人XX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XX海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XX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