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新顺与杨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顺,杨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023号原告邓新顺,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乔俊海,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冲,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舜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新顺诉被告杨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顺的委托代理人乔俊海、被告杨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舜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6日,被告杨冲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邓新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邓新顺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与天安财险于开庭前达成协议,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新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邓新顺与被告杨冲就剩余部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被告杨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3889.5元。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邓新顺及其被抚养人徐桂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店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抚养人徐桂梅之间的法律关系;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邓新顺住院治疗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唐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杨冲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合理,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5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5天×130天=715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定残标准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级按80%的赔偿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少,以30000元为宜;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酌情降级按80%的赔偿系数计算;对于后期二次手术费,不是必须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对此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于后期护理依赖,原告请求的5年护理依赖期限过长,应以3年为宜,且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5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65天×3年×55元/天=6022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公式计算错误,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在损失总额减去天安财险已赔偿的120000元后再乘以70%的责任比例来确定。被告杨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冲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并认证,被告杨冲对原告邓新顺的全部证据请求本院予以核实,本院核实后认为,原告邓新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邓新顺对被告杨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杨冲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汽车行驶证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邓新顺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邓新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118897.97元。2016年9月20日在唐河县春堂医药连锁总店支出药品费用5980元,2016年10月13日在唐河县春堂医药连锁总店支出药品费用260元,2016年10月22日、11月2日、11月21日,原告先后在唐河县××龙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37.36元,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永至和医药商场支出药品费用4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26日,原告邓新顺、被告杨冲及天安财险达成协议,由天安财险在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新顺款120000元,业已履行完毕。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冲给原告垫付款2532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邓新顺请求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18897.97元+5980元+260元+37.36元+400元=125575.33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在唐河县人民医院49天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人×49天=784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20元/天×49天(住院天数)=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9天,数额为49天×30元/天=147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9日,共计226天,原告请求按130天计算,则误工费计算为:130天×80元/天=10400元;6、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0年×90%(××)=210541.3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桂梅(原告之母亲,78岁),8586.59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90%(××)×1/4=9659.91元;9、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10、后期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预后恢复情况,护理依赖期限酌定为4年,则后期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4年×365天×80元/天=1168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0266.5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邓新顺的各项损失总计540266.56元,已由天安财险在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新顺款120000元,且业已履行完毕,下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20266.56元,因被告杨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新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由被告杨冲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宜,计420266.56元×70%=29418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新顺各项损失总计294186.59元,扣除已支付25326元,再支付268860.59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5790元,由原告邓新顺负担1500元,被告杨冲负担4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