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祥宽诉被告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宽,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363号原告冯祥宽,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柯,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于猛,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祥宽诉被告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宽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柯,被告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支付货款32270元,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购买生产用砖,欠款47270元,被告出据欠条。经催要还款15000元,余款3227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法院。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暂时经济有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供欠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购买生产用砖,欠款47270元,被告出据欠条。经催要还款15000元,余款3227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产用砖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购买生产用砖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祥宽货款3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