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衣选成与孙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心,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衣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1324号原告孙心,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6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晶,该厂厂长。被告衣选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心诉被告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宇公司)、衣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心、被告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晶、被告衣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同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琥茯颜”面膜(以下简称面膜)协议,之后按照该协议,原告陆续投入了10000元大量购进面膜用于批发零售。并为面膜的销售在抚顺天朗、浙商及美容院进行了多次大型促销活动,发生费用600元。2016年6月起,原告陆续发现面膜出现“长毛”等变质现象,导致零售商及消费者陆续退货,索要赔偿。原告同第一被告联系,第一被告称其是监制单位,其提供的生产原材料完全合格。造成面膜在保质期内变质的原因是其委托加工生产的第二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为减少成本,减少了杀菌工序,导致面膜变质,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认为,面膜出现变质,无论是生产原料还是加工工序,都与二被告有关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600元;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静宇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们提供的原材料是合格产品,有产品检验报告,我们将原材料运输到衣选成的厂子,由他们全权代理生产,我们只负责印刷和包装,印刷和包装的内容也是衣选成提供的。被告衣选成辩称:一、原告应该提供购买产品的合同、发票,证明购买了产品。二、要求原告提供经营化妆品的资格证明;三、要求原告提供促销活动的票据;四、要求原告出示存放面膜的设备;五、要求原告出示销售面膜的凭证及退货凭证;六、要求原告出示其损失证明;七、原告与第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八、第二被告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具有生产化妆品资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出资10000元从被告静宇公司购买了76盒“琥茯颜”牌面膜用于对外销售。该面膜监制单位为被告静宇公司,并由其提供制作所需的原材料,由辽阳市华美化妆品一厂负责加工生产。该面膜生产批号为2016年4月28日,有效期限三年。外包装由辽阳市华美化妆品一厂提供设计方案,由被告静宇公司联系工厂加工生产。审理中,原告自述从其购进面膜后,全部通过微信形式对外销售,销售约25盒左右,发生退货20盒左右,现原告仍留存30盒面膜。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的面膜发生变质导致发霉的事实予以认可。辽阳市华美化妆品一厂于2017年5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由法人衣选成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面膜实物(留存照片)、委托加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静宇公司对原告购买面膜的价格、数量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购买面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变质,故其应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静宇公司辩称系生产者的责任导致面膜变质,该事实无论是否存在,都不能免除其作为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静宇公司赔偿600元促销活动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静宇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购买面膜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自述销售部分面膜且销售的面膜中,部分产品退货,但其未出示任何证据,其自述现仅存面膜30盒,故其无法退还部分产品,被告静宇公司不应承担退货义务。被告静宇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3947.37元(10000元/76盒*30盒)。原告主张被告衣选成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衣选成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购买的面膜亦未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原告主张生产者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心货款3947.37元,同时原告孙心将剩余的30盒“琥茯颜”面膜退还给被告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每盒面膜131.58元的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孙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原告预交33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抚顺市静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