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珊与尹小娟、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尹小娟,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907号原告:吴珊,女,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小娟,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婷,公司员工。原告吴珊与被告尹小娟、佛山云房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被告尹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被告云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M1700279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MM1700279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的房屋以25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尹小娟,并由被告云房公司为原告及尹小娟的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云房公司到南海区××街道服务中心办理案涉房屋买卖的授权委托书公证手续,授权云房公司全权负责关于原告与被告尹小娟房屋买卖、过户的相关事宜。2017年3月23日,被告云房公司代理原告去办理网签手续,但是原告于近日发现,在网签合同上注明的买受人非被告尹小娟,而是原告不认识的案外人肖二荣。经原告追问被告云房公司,才知道网签合同上的买受人系尹小娟的亲属。原告认为,被告云房公司取得原告授权后,在明知原告是与被告尹小娟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与尹小娟共同欺瞒原告,私自与案外人进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云房公司超出代理权限代理原告网签的行为,明显违背原告原定将房屋出售给尹小娟的真实本意,其代理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尹小娟为了规避国家关于限购、税费等政策,与云房公司私自修改合同的核心条款(即修改合同主体为自己亲属),将买受人从尹小娟变更为案外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也损害了原告作为出卖人的根本利益(买受人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原告是否出售房屋的决定,也关系到原告作为出卖方的利益实现问题,如买受人出现违约情况,不同买受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也是不同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现在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尹小娟辩称,尹小娟与吴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符合佛山政策,尹小娟具有购房资格。尹小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与首期购房款。支付房款时,尹小娟委托肖二荣支付购房款,吴珊是知情的,且开具了收据,尹小娟没有违约行为,吴珊解约的原因是房屋涨价,不愿出售,尹小娟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没有违约。吴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云房公司辩称,三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约由法院判决,若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云房公司保留追究中介费的权利;若法院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云房公司愿意协助尹小娟、肖二荣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2月26日,云房公司促成吴珊向尹小娟出售涉讼房屋,总价252万元,房屋无查封,有抵押,合同约定在签约当天,由尹小娟向吴珊支付定金6万元,首期款69万元,剩余房款由尹小娟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进行支付,拟贷款176万元。在签约后,尹小娟表示以其母亲肖二荣的名义办理房屋的交易手续,对此云房公司也通知吴珊,吴珊表示同意。3月22日,吴珊与云房公司办理委托公证。4月14日,尹小娟、肖二荣表示自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4月13日,肖二荣向吴珊支付首期款69万元。4月23日,吴珊告知云房公司涉讼房屋因涨价原因不出售,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及退还首期款的要求,但双方没有最终协商一致。4月28日,云房公司办理网签手续,买卖双方是吴珊、肖二荣,随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吴珊、尹小娟、肖二荣均没有明确答复,直至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登记权属人为吴珊。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邵阳县蔡桥乡城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肖二荣与尹小娟为母女关系。2017年2月26日,吴珊(甲方、卖方)、尹小娟(乙方、买方)、云房公司(丙方、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涉讼房屋;成交价2520000元;(第三条、房款支付)定金60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备齐资料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提交按揭所必需的所有资料,拟贷款总额1760000元,实际贷款额度以及审批时限以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结果为准,甲方应无条件配合提交、签署应由甲方提交或签署的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如因乙方自身原因,自第一次备齐资料办理银行贷款之日起超过50日未获得贷款审批或贷款额度不足,乙方应于知道前述事实后5日内补齐应付的房款;首期房款(不含定金、交房及户口保证金)690000元;(第六条、赎契方式)买卖双方共同出资赎契:甲方出资额为50000元,乙方垫资额为750000元,甲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赎契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并公证委托丙方代办提前还贷、赎契手续,甲乙双方应于收到丙方通知后3日内将赎契款存入甲方还贷帐户,乙方垫资赎契的款项额度视为提前支付剩余房款,无需另行支付;因房屋过户发生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交楼时间为甲方收齐全部房款(不含交房保证金、户口保证金)之日起3日内;并对居间服务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吴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肖二荣购买涉讼房屋定金60000元。同日,云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吴珊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2017年3月18日,吴珊办理委托公证,委托谭敏(云房公司工作人员)办理涉讼房屋偿还按揭贷款、注销抵押登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2017年4月13日,吴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肖二荣购买涉讼房屋首期房款690000元。吴珊陈述已办理涉讼房屋涂销抵押登记。云房公司陈述双方已共同到银行付款出资赎契,云房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收取吴珊交付的房屋权属证原件,因吴珊未提供银行出具的涂销证明,故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云房公司办理涉讼房屋网签合同。编号为Y201704280189《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甲方(卖方)为吴珊、乙方(买方)为肖二荣,约定房产价款为200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9月1日前支付首期款600000元,剩余房款1400000元由乙方于2017年9月1日前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等。2017年5月12日,尹小娟以吴珊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吴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致(2017)粤0605民初6855号案。2017年5月15日,吴珊以尹小娟、云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致本案。2017年5月19日,吴珊以肖二荣为被告,尹小娟、云房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致(2017)粤0605民初7134号案。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既包含了买卖双方之间围绕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包含经纪方向买卖双方提供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为混合合同。尹小娟认为肖二荣为指定向其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但合同并未约定房屋过户予肖二荣;房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卖双方各负合同权利同时亦享有相应合同义务,出卖人负有交付房屋及协助变更权属登记义务,同时亦享有相应的收取房款的权利,且约定的按揭付款还涉及相应的借款抵押主体及履行,过户涉及的并非单纯的可独立分离的合同权利;且依尹小娟的理论主张,尹小娟仍为合同相对方,吴珊出具的收据的主体应为尹小娟而非肖二荣,尹小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合同由尹小娟签订,但从其后履行情况,吴珊出具收据收取肖二荣的定金、首期款反映,吴珊清楚知道肖二荣的身份情况,亦同意购房人变更为肖二荣。故本院认定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变更为肖二荣。吴珊认为私自网签变更买受人,根本违约的主张缺乏理据。被告云房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涉讼房屋买卖合同,完成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并无解除居间合同的必要及条件。综上,吴珊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