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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浩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汉族,1980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陈浩入住的无名宾馆217号房间进行日常检查时,在该房间柜子中查获被告人陈浩放于此处的蓝色盒子一只,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6.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5.5克、大麻6.08克及电子称一台、冰壶一个、透明塑料袋四个、吸管四根。同日,被告人陈浩被公安传唤到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物证查获的毒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宣)公(理化)鉴字[2017]3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浩持有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成分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非法持有大麻6.08克,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浩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大麻6.08克、电子称一台、冰壶一个、透明塑料袋四个、吸管四根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