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粟深付与粟永来、龙小青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深付,粟永来,龙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02号原告:粟深付,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太群,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永来(曾用名粟连海),男,1944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龙小青,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粟深付与被告粟永来、龙小青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深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太群,被告粟永来、龙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履行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林人调字[2016]1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为被告房屋盖瓦过程中不幸摔伤。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小青在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自愿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龙小青自愿一次性赔偿粟深付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龙小青已支付医药费陆仟元整,2016年6月20日龙小青付肆仟元,2017年3月1日付壹万元,2018年3月1日付壹万元,2019年3月1日付清剩余的壹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粟永来、龙小青辩称:被告并没有请原告盖瓦,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粟深付为被告房屋盖瓦过程中不慎从屋顶掉下,导致身体受伤,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同年6月15日,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纠纷组织原告方及被告粟永来的妻子龙小青调解处理,并达成会林人调字[2016]1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龙小青自愿一次性赔偿粟深付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肆万元整(40000.00元)。龙小青已支付医药费陆仟元整,2016年6月20日龙小青付肆仟元,2017年3月1日付壹万元,2018年3月1日付壹万元,2019年3月1日付清剩余的壹万元。二、粟深付自愿放弃对龙小青的其他任何诉求。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调解协议上有原告粟深付、被告龙小青及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了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后因龙小青未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会林人调字[2016]1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小青于2016年6月15日在会同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被告龙小青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按协议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粟永来与被告龙小青共同承担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粟永来系该人民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小青尚欠原告粟深付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共计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4000元,于2018年3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粟深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仕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持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