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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麦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麦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42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周某诉被告麦某、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尤、被告麦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麦某、蔡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麦某为同学关系,二人交情一直较好。2014年1月25日,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表示暂时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念及与被告麦某系同学关系平素交往较深,同意被告麦某暂缓还款,因原告惧怕还款期限超出诉讼时效便于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麦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麦某必须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内还清所有借款,否则被告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2016年初,原告找被告麦某催讨借款,被告声称暂时无能力还款,并向原告恳求再借20000元,保证在原告指定的还款日期筹钱清偿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便再借20000元给被告麦某,并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麦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必须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碍于面子便同意再借36000元给被告麦某并与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麦某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时间共12个月,借款分12次还清,每月25日前还款3000元。之后,被告麦某不但不按约定还款,而且还恶意躲避原告。本案上述1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麦某和被告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麦某借款是用于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蔡某对其丈夫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麦某辩称,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且已经还款60000元,尚欠325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拿出一张已经准备好的《借款协议》让被告签名,虽然《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92500元,该借款并不是全部现金借给被告,而是在2014年1月25日当天给了被告现金42500元,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汇款两笔,一笔是35000元,一笔是15000元,总共是92500元。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还款4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应原告的要求汇款到其弟弟周智龙的银行账户,其余款项都是通过银行ATM机直接存款到原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17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10000元转账至原告的朋友黄永东银行账户;2015年6月22日被告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综上,被告已经实际还款60000元给原告,并不是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未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在2015年1月25日全部还款,所以到了2015年1月25日原告拿出一份《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上面写着:“乙方2015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现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而实际上在2015年1月25日这天原告根本没有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仍未还清原告的借款,于是原告又拿出两张《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签字,并且提出之前的借款要算56000元利息,所以在其中一张《借款协议》中写:“乙方2016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另一张《借款协议》中写:“乙方2016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36000元整”,而实际上在2016年1月25日这天原告根本没有借任何款项给被告,若真如原告所称,被告在2014年向其借款100000元一直未还,怎么可能还会在2016年同一天分两次还继续借款给被告,这与常理不符,而实际上就是原告从始至终只借过一次钱给被告,而且借款总额只有92500元,被告已陆续还了60000元给原告,尚欠32500元。二、被告借款并不是为了经商,原告亦知道当时被告借其款项是为了还高利贷,该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的前妻蔡某承担。因被告之前欠高利贷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其因经济困难要偿还高利贷,需要借款资金周转,原告知道被告在湛江市××房,所以同意借款给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亦写明是“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并不是像其起诉状中所说的借款给被告经商,被告从来未曾经商,不存在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被告前妻蔡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两人早于2013年分居不再来往,该债务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蔡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确实因要还高利贷而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总额只有92500元,并且已经陆续还款60000元,尚欠32500元,该款项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蔡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某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协议》,证明于2014年1月25日被告麦某在与被告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借款。4、《借款协议》,证明于2015年1月25日原告怕诉讼时效过了要求被告麦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5、《借款协议》,证明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被迫再借20000元给被告麦某,并与被告麦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共计120000元。6、《借款协议》,证明于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麦某花言巧语再次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麦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由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签名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麦某向原告实际只借款92500元,而不是100000元。由于被告麦某未能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4、5、6予以确认。被告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将借款36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应原告要求将10000元还款转账到其朋友黄永东银行账户,2015年6月22日应原告要求将10000元还款转账到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周某对被告麦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转账给黄永东的10000元,原告并没有授权。由于被告麦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称于2015年6月22日转账的10000元,认为这笔款系原、被告间的其他债务,虽然原告未能举证,但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重新立下的借据,对原来的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予以确认,故被告提交证据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麦某的基本情况。原告周某、被告麦某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某不到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认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麦某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甲方):周某,借款方(乙方):麦某,1、乙方2014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甲方。……原告周某在贷款方(甲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麦某在借款方(乙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签订日期:2014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表示暂时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惧怕还款期限超出诉讼时效便于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甲方):周某,借款方(乙方):麦某,乙方2015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原告周某在贷款方(甲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麦某在借款方(乙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签订日期: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尚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5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甲方):周某,借款方(乙方):麦某,乙方2016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必须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还予甲方。……原告周某在贷款方(甲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麦某在借款方(乙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签订日期:2016年1月25日,注:款已收。”2016年1月25日当天,被告麦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方(甲方):周某,借款方(乙方):麦某,乙方2016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元正整,借款时间共12月,借款分12次还清,借款期间,乙方每月25日还甲方小写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剩下借款必须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还予甲方。……原告周某在贷款方(甲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麦某在借款方(乙方)上签名并加盖指纹,签订日期:2016年1月25日,注:款已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继续偿还借款,因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日,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诉被告向其一共借款156000元并举证了《借款协议》等证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麦某抗辩认为,已经陆续给原告还款60000元,尚欠32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2014年1月25日,以被告麦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该债权债务的设立是发生在被告麦某与被告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麦某拖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对其丈夫麦某所拖欠的借款负有法定清偿义务。2016年1月25日,被告麦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36000元,一共56000元,由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56000元债务应由被告麦某个人负责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能否依法支持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某、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麦某、蔡某负担1110元,被告麦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英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