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强与被告黄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强,黄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3735号 原告:张道强,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志朋,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黄村,居民。 原告张道强与被告黄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黄志朋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道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一份。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事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朋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张道强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张道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2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志朋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均未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志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志朋向原告张道强借款共计100000元,有借条证实。原告张道强与被告黄志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张道强要求被告黄志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至借款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志朋偿还原告张道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志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徐勤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