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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国运、崔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国运,崔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686号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滨河路北锦绣家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95972024T。法定代表人马留见,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丽,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东阁,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国运,男,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崔红生,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国运、崔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丽、赵东阁、被告崔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国运用钼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钼铁以自己的名义存放在洛阳安方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号为栾恒借字[201505]第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崔红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栾恒保字[201505]第42号保证合同,对陈国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8‰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崔红生对被告陈国运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红生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该笔借款应该由陈国运偿还,如果他偿还不了,他在安方物流存放有钼铁,可以用钼铁抵债。我可以帮助协调让陈国运尽快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陈国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一份;6、保证合同一份;7、打款凭证一份;8、贷款借据一份;9、入库单一份;证明陈国运在原告处借款,由崔红生进行担保,并用钼铁进行抵押,我公司已将该笔款打入陈国运帐户。被告陈国运、崔红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红生对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用钼铁进行担保,若陈国运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可以用钼铁抵顶。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陈国运因生意需要向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双方签订栾恒借字﹝201505﹞第4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同日,崔红生向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自愿担保保证书、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资产抵顶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按印,并与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栾恒保字﹝201505﹞第42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陈国运转款200000元。2015年5月28日陈国运向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2240元,2015年6月28日付5600元,2015年7月30日付5787元,2015年9月8日付578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国运与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向被告陈国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国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陈国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即年利率33.6%),被告陈国运已经给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属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但每次超额给付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未支付的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办法详见本判决附表。被告崔红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自愿担保保证书并签订保证合同,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但因被告崔红生出具的担保人自愿还款保证书、自愿担保保证书中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两者于同日签署,关于担保责任方式却相互冲突,视为双方关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崔红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红生辩称应对以原告名义存放在安方物流的33桶钼铁进行公开拍卖,还清欠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被告陈国运对该钼铁的所有权凭证及被告陈国运与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9418.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7.16元)。二、被告崔红生对被告陈国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红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国运追偿。四、驳回原告栾川县恒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国运、崔红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伊兵审判员  常雅杰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