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夏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夏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34号原告:刘金平,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特别授权),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实习律师),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红,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刘金平与被告夏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潘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夏建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7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夏建红未答辩。原告刘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主要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就原告所举证据,虽因被告夏建红未到庭无法质证,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夏建红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金平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10%,¥60000.00元”。满一年后,被告夏建红按月利率1%给付了原告从其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夏建红并在原借条左下方书写了“2016年至2017年利息已结清”的内容,但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7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30日,当初是被告夏建红丈夫史庆明所借,2015年3月16日,史庆明去世。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实际是指月利率1%,因笔误,被告写成1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被告夏建红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夏建红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指月利率1%,被告并已按该利率标准给付了2017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该陈述对被告有利,应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只给付了2017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7年1月30日起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