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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执165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春花、王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花,王政,起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165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何春花,女,美籍华人,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美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伯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王政,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起学敏,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彝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政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政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07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