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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勋,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15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吴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何龙华。被执行人: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9号宏福大厦20-26层。法定代表人:林勋。复议申请人林勋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州西湖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与福州亨屹帝苑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苑公司)、福州沐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闽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帝苑公司、沐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与永安街交叉口的宁德大厦地下一、二层、地面第1-16层、19-28层腾退交还给西湖公司”。由于两被执行人帝苑公司、沐思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湖公司向福州中院申请执行。福州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两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福州中院遂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闽01执292号腾退交房通知,责令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单位(个人)及物业管理人员立即将上述房产自行腾退清场,并交由西湖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林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停止查封、腾退宁德大厦14层0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理由如下:2015年2月15日,其与陈平签订租赁合同,通过转租方式承租宁德大厦14层01号房用于办公,异议人才是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且异议人已承租使用该房屋多年。直至2017年3月29日福州中院查封房屋,其才知悉帝苑公司与西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其作为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并未参与该案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福州中院若继续执行错误判决,届时将导致其无法弥补的损失。福州中院认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他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该案中,异议人的异议实质系对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不予审查,异议人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勋的异议申请。林勋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中止、停止福州中院(2017)闽01执异40号执行案件关��查封、腾退宁德大厦14层01号房屋的执行行为。理由是:1.其通过转租方式承租宁德大厦14层01号房用于办公,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其已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投资,并使用合法经营多年且其已承租使用该房屋多年。2.其系独立的主体,不在生效判决范围之内,不属于被执行人,福州中院盲目执行生效判决,执行对象错误。西湖公司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所谓的租赁合同,未举证证明实际租赁的情况;2.复议申请人也没有实际占有讼争房屋;3.复议申请人林勋系被执行人沐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执行人帝苑公司、沐思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抵制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法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复议申请人林勋系被执行人沐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是执行的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决定了执行工作的具体内容与界限。执行依据只要未被依法撤销,执行法院都必须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复议申请人林勋认为其为讼争房产的实际承租人,未参与本案所涉裁判的审理,存在程序错误,并损害其权益。该事由均系对执行依据所提异议,非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复议申请人林勋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济。福州中院在受理林勋的执行异议后,认为该异议不属于审理范畴,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林勋提出的“其系独立的主体,不在生效判决范围之内,不属于被执行人,福州中院盲目执��生效判决,执行对象错误”的复议理由,系对福州中院同一个执行行为的异议事由,但其未在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在其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林勋又增加该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福州中院异议裁定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问题:1.异议裁定在作相关适用法律分析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异议裁定写作第二款存在笔误),该款仅适用于被执行人,并非能适用于其他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形;2.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的规定。该条款仅适用于立案前审查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而本案福州中院业已立案受理,并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因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异议裁定的结论,本院直接予以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林勋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林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明审 判 员  徐 琴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温春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