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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执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同华与李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同华,李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6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同华,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李良华,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申请执行人郭同华与被执行人李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0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良华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良华与案外人刘鸿雁共有的坐落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滨江路73号X栋X单元X层X号处住宅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