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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3341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董存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