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3341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董存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