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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林爱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林爱玉,张梅香,张扬兴,吴艳利,张扬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玉,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香,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兴,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利,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旺,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爱玉、张梅香、张扬兴、吴艳利、张扬旺(以下简称“张扬旺等五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峰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隆峰监理公司不予赔偿张扬旺等五人因张庆钝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事实和理由:张庆钝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家属(即张扬旺等五人)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足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属于重复赔偿。另因隆峰监理公司已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暂缓审理。综上,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张扬旺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交通事故的赔偿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待遇,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隆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峰监理公司不予支付张扬旺等五人因张庆钝工亡的一次性补助金539100元;2.隆峰监理公司不予支付张扬旺等五人因张庆钝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庆钝系隆峰监理公司的监理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隆峰监理公司未为死者张庆钝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27日张庆钝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外出买药,其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福建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庆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死亡)。隆峰监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隆峰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双方就张庆钝工亡事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张扬旺等五人遂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峰监理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896元和丧葬补助金31239元。2017年1月22日,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487-1号裁决书,裁决隆峰监理公司应向张扬旺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隆峰监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张扬旺等五人明确表示仅要求隆峰监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而隆峰监理公司表示对张扬旺等五人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另查明,张扬旺等五人系死亡张庆钝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后,隆峰监理公司已向张庆钝家属出借10000元,并要求从该案中予以扣除,张扬旺等五人同意隆峰监理公司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张扬旺等五人和隆峰监理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第487-1号裁决书、EMS快递单、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表、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隆峰监理公司提交一份福建省高级法院再审收件清单,以此说明其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扬旺等五人质证认为,对隆峰监理公司申请再审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隆峰监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即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判决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张庆钝因公死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隆峰监理公司应否向张扬旺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张扬旺等五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现因隆峰监理公司没有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故隆峰监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张扬旺等五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现隆峰监理公司对张扬旺等五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隆峰监理公司其已借支的10000元,隆峰监理公司仍应向张扬旺等五人支付555766.52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林爱玉、张梅香、张扬兴、吴艳利、张扬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555766.5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庆钝因公死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第六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张扬旺等五人作为张庆钝的近亲属有权获得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隆峰监理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扬旺等五人是否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得到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隆峰监理公司应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6666.52元(扣除借支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555766.5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隆峰监理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张庆钝因公死亡事实的认定,亦不属于法定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峰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隆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张 敏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肖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