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71565363C,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区高科五路5号29幢108-20室。法定代表人:吴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勃,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79809083U,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宝岛弄二弄1号。法定代表人:奚彩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浩然公司支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国变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国变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姚健为浩然公司员工,实属过分加大国变公司举证责任。国变公司已经就货物交付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浩然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及答辩的法律风险。而且,浩然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奚彩忠,亦即国变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回执中列明的联系人。国变公司向一审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并提供相应联系方式,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无任何回应。二、一审法院以国变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从而认定国变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国变公司在向浩然公司交付的货物中,型号为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数量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型号为SCB10-630/10/0.4的电力变压器数量是根据浩然公司要求向其交付了9台。但国变公司要求浩然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为实际供货数量,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浩然公司支付全部13台变压器货款。国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浩然公司支付货款20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8日,国变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国变公司根据浩然公司要求向浩然公司交付了电力变压器,货款总计为795000元,浩然公司已支付货款594000元,余款201000元未支付。浩然公司一审未应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国变公司(出卖人)与浩然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11台,总价781000元,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2台,总价156000元,合同总价款937000元;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出卖人负责免费运送到工地,卸货及费用由买受人负责;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的50%发货款,货到工地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即合同金额的20%。一审中,国变公司提交由南通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签章的产品发货回执,载明送货地址为扬中市兴隆镇开发区供电所,产品为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9台,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2台,收货人为姚健。国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健为浩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变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国变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回执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与买卖合同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姚健为浩然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国变公司无法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无权收取货款,故对国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驳回国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78元,由国变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变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另约定:“交(提)货地址:扬中市”。国变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由南通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产品发货回执》上载明:送货单位:江苏省扬中市兴隆镇开发区供电所;联系人:奚彩忠;联系电话:137××××8088;制单日期:2013年2月1日;在“收货人(签字或盖章)”处由“姚健”签名,填写的联系电话为137××××8088,签收日期为2013年2月2日。一审法院收到国变公司起诉材料及立案日期均为2016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发货回执》、《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18日国变公司与浩然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浩然公司向国变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630/10/0.4的电力变压器11台、每台单价71000元、总价781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SCB10-800/10/0.4的电力变压器2台、每台单价78000元、总价156000元。关于国变公司是否履行了向浩然公司交付795000元货物义务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免费运送到工地,交(提)货地址为扬中市。国变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回执》,可以证明国变公司依据与浩然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扬中市兴隆镇开发区供电所处运送了9台规格型号为SCB10-630/10/0.4的电力变压器和2台规格型号为SCB10-800/10/0.4的电力变压器,上述11台电力变压器总价款为795000元(71000元×9台+78000元×2台)。虽然合同约定的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数量与《产品发货回执》上数量不一致,但交付货物的型号、交货地址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且数量未超出合同约定,故不能据此否定国变公司已实际交付了9台型号为SCB10-630/10/0.4电力变压器和2台型号为SCB10-800/10/0.4电力变压器的事实。通常情况下,货物签收单应由具体收货人签名,合同约定的“工地”,不一定为浩然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原审法院在浩然公司未提出异议情况下,以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国变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签名人为浩然公司员工为由,否定国变公司向浩然公司的交货事实不当。国变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795000元货物的义务,并自认浩然公司已支付货款594000元。浩然公司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国变公司向浩然公司供应了795000元货物,浩然公司已支付货款594000元,尚欠201000元,故对国变公司要求浩然公司支付201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案涉货物于2013年2月2日到达工地,国变公司要求浩然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国变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国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18元,均由被上诉人扬中市浩然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