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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建明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建明在南县,明知被害人刘某(2002年7月16日出生)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多次对其实施奸淫行为。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建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建明如实交代了自己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崔某某、朱某某、邓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建明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明知她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仍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明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建明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