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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桐开诉莫小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桐开,莫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桐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小臣。上诉人李桐开因与被上诉人莫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桐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帅君、被上诉人莫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桐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莫小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李桐开借款52000元给莫小臣,莫小臣承诺半个月内偿还,未出具凭证。2016年10月22日莫小臣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25000元,并向李桐开出具了余款27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将莫小臣借款当日偿还的25000元认定为对借款本金27000元的偿还,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莫小臣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莫小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桐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莫小臣偿还李桐开借款本金2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莫小臣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2日莫小臣向李桐开借款27000元,并向李桐开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莫小臣应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还清,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借款当天,莫小臣之妻祝和莲向莫小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6228***********9273)内转存20000元,李桐开之女李珍秀随即通过该行衡阳宏豪分理处(代码号183079)ATM机从莫小臣的上述账户内取走其妻刚刚转存的现金20000元,另外莫小臣当天通过微信向李珍秀转账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25000元,李桐开自认系莫小臣偿还借款。庭审中,李桐开要求莫小臣按年利率3.3%计算,自农历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农历3月15日(公历4月11日)止共计75天,支付逾期利息121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成讼,应依法担责。原告称本案借款本金27000元系在原有借款本金52000元的基础上,被告偿还25000元后的余额,就该主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由来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此前曾发生过52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偿还的25000元宜认定为对本次借款本金27000元的偿还,余款2000元,被告仍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3%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利率适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核准的利息数额13.56元(2000元×3.3%÷365天×75天)进行给付。被告莫小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莫小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桐开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3.56元,合计2013.56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桐开负担200元,被告莫小臣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桐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桐开与莫小臣是否曾发生过52000元的借贷事实。上诉人李桐开提供了证人李金秀、陆九玉的证言、取款凭证、案外人李秀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李桐开于2016年10月3日给付了52000元给莫小臣。被上诉人莫小臣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双方曾有52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李金秀(系李桐开之女)、陆九玉(系李桐开之妻)依法到庭接受了询问,银行取款凭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款项的来源及李桐开付款给莫小臣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实2016年10月2日,李桐开给付了2000元给莫小臣。10月3日,李桐开给付了50000元给莫小臣,其中4万元是陆九玉从其女李秀花的银行帐户取款后交给莫小臣,1万元是李桐开以现金形式交给莫小臣,共计57000元。对李桐开给付莫小臣款项5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款项用途系李桐开请求莫小臣将李桐开之子从衡阳市戒毒所提前释放,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桐开虽给付了款项给莫小臣,但其目的是为了让莫小臣帮助其儿子逃避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莫小臣虽出具了借条,但其并没有向李桐开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款项,被上诉人莫小臣应予以返还。李桐开主张给付了52000元给莫小臣,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银行取款单等证据。虽证人系李桐开的家属,与李桐开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与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桐开给付了52000元给莫小臣的事实。莫小臣归还25000元后,将余款27000元向李桐开出具借条,符合交易规则和生活习惯。李桐开主张莫小臣应返还款项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桐开明知款项用途非法,其对借款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桐开主张莫小臣应给付逾期利息1217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莫小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桐开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李桐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李桐开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莫小臣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