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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史晓东与马英利、马英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东,马英利,马英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2212号原告:史晓东,男,197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利,男,1980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吉,男,1978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史晓东与被告马英利、马英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史晓东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史晓东与被告马英利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扎鲁特旗镇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以人民币4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马英利。被告马英吉其为被告马英利提供担保,并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马英利,并在扎鲁特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但被告马英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马英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但开庭前以原告史晓东与���告马英利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史晓东与被告马英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所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受理的原告史晓东与被告马英利、马英吉股权转让纠纷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管辖权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冯福林审 判 员  包海山人民陪审员  白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