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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贺连军对徐志有与贺连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连军,徐志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异45号异议人贺连军,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徐志有,男,汉族,抚松县供电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贺连军,男,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抚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志有与被执行人贺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认为我院作出的(2012)抚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其全部工资收入错误,应给其保留本人及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工资全部收入2100元中提取1000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偿还债务,剩余部分的工资应作为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被执行人为治病方便,现在长春租房居住,每月仅房租支出就需要1100元,被执行人患糖尿病多年,每天都需要注射胰导素,仅药费支出就需要600元,申请人及申请人现有两位80多岁的父母每月的生活费,药费至少开支在1000元左右,被执行人的老伴近期经医院体检,也患病需要药费支出。综上,被执行人的全部工资收入2100元尚不能维持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保障需要,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提交了检验报告单三份,购药发票一份,贺云生住院病历一份,李相珍住院病历一份,石莲秋住院收据一份。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25日我院作出(2012)抚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贺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志有欠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至2012年1月16日时止。因被告贺连军没有履行判决,原告徐志有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2)抚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贺连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支行账户为16362370XXX的工资款,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全部)划拨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账户,至扣齐28,371.02元及利息(......)时止。另查明,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民发(2016)40号《关于核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规定,抚松县城市最低生活标准(月人均)48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给其保留最低生活保障的异议理由成立,因其户籍所在地为抚松县,应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以抚松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每月为其保留最低生活费用480元。另,异议人提出的为其所扶养家属保留最低生活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父、母的唯一扶养人,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2012)抚执字第692-2号执行裁定书中“每月(全部)划拨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账户”为“每月为其保留最低生活费480元,剩余部分划拨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账户”;二、驳回贺连军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亮审判员 潘维胜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