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秦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1420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刚,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秦某刚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社旗县××店镇××收割小麦时,秦某刚所驾驶的联合收割机着火,引燃了秦某某家尚未收获的小麦17.7亩,导致秦某某家的17.7亩小麦颗粒无收。按照2016年社旗县统计年鉴,2015年李店镇小麦产量为838斤,按照7.3%的年增长率,2017年李店镇小麦亩产量为965斤,2017年最低收购(国标三等)价为2.36元/公斤,共计造成秦某某损失20154.99元。事件发生后秦某刚被带至青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因不构成刑事犯罪而离开派出所回到唐河县家中。秦某刚回家后,未采取任何措施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某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秦某刚财产损失纠纷一案,因被告秦某刚住所地为唐河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此该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的侵权行为地是社旗县××店镇××村,故社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唐河县,所以唐河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原告已经向我院起诉,我院已经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秦某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某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