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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施友德、施国和等与闫君、南京市公安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闫君,南京市公安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友德,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和,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和秀,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国锋,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君,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富,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因与被上诉人闫君、南京市公安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国锋(同时系上诉人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闫君,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南京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符合事实。南京市公安��主动为在看守所值班脑出血送医的施美香办理取保候审,实际上是为了推卸责任,鉴于施美香死亡前后的场合特殊、场景特殊,南京市公安局应是施美香遗体火化的法定主体,不因被强迫取保候审而改变。2.南京市公安局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其单方面同闫君签订火化赔偿协议导致施美香遗体被火化,该行为侵犯了施美香父母对于施美香遗体火化的知情权、对施美香进行最后告别的权利,也直接导致因遗体被火化而无法查清施美香脑出血死亡原因。3.在施美香遗体火化过程中,南京市公安局作为纠纷当事人,知晓施美香死亡案件发生的前后经过,并且针对赔偿事宜,参与了同施美香父母的协商,明确知晓施美香父母在施美香死因不明、赔偿金额没有达成共识之前,不会火化施美香遗体。在积极追求尽快火化施美香遗体、阻挠家属对施美香死因进行追查的原则下,南��市公安局向死者施美香的丈夫闫君承诺会给施美香父母赔偿,欺骗施美香家属同意尽快火化遗体。施美香的丈夫闫君在南京市公安局的利诱下,擅自同意了南京市公安局的违法要求。综上,南京市公安局、闫君的共同行为,导致了施美香遗体被火化事件的发生,故意向施美香父母隐瞒火化事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施美香父母的知情权、人格尊严权等一般人格权利。闫君辩称,事发后,施美香的近亲属查看了看守所中的监控录像,录像内容未看出异常,施美香死亡后有关部门联系家属协商,没有结果。后派出所就派人到其家中,要求其协助办理善后事宜,因为施美香牵涉到刑事案子,其只是协助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在火化前,其询问派出所“是否需要通知双方家属”,派出所答复“不用,因为这是刑事案子”,而且施美香的尸体放的都已经腐烂���,其就办理了火化事宜。南京市公安局辩称,1.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在办理施美香案件过程中,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施美香的死亡事件,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调查报告和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也进行了相应的查明和认定,南京市公安局并无赔偿责任。2.施美香的遗体火化是由其丈夫闫君依法办理的,与南京市公安局没有关系。闫君作为施美香的丈夫,在施美香死亡后,有权处理相关殡葬事宜,至于遗体告别和火化事宜应该通知谁,实际通知了谁,完全是其家庭内部事宜,南京市公安局没有权利过问,也没有义务办理施美香遗体火化事宜,更没有义务将遗体火化事宜告知任何人。3.从阳沟街派出所与闫君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是考虑到闫君的家庭情况,协调予以困难救助的,不存在南京市公安局通过下属单位签订协议、草率办理遗体火化。上诉人所称“赔偿、谈判”不属实,在施美香死亡后,因为各种原因,南京市看守所或南京市公安局的个别人员就施美香遗体火化事宜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是从来没有提过赔偿事宜,因为南京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不可能作出赔偿承诺,至于给予被上诉人闫君的补助救助,是因为闫君及施美香的女儿属于南京市户口,故可从民政途径予以协调解决救助,而上诉人的户口均不在南京,是无法通过民政渠道予以直接帮助的。施友德、吴菊花于2014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一审法院曾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判令闫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施友德、吴菊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驳回施友德、吴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施友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菊花于2015年9月23日死亡,其死亡于本案一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吴菊花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吴菊花为本案原审原告作出判决,有违相关程序规定。本院遂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0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浦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友德系施美香的父亲,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系施美香的同胞兄弟姐妹,闫君系施美香的丈夫。2013年5月16日,施美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年5月19日浦口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并于6月14日以施美香涉嫌容留卖淫罪向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3年6月15日凌晨1时35分许,施美香在南京市看守所监室睡觉时出现异常,同监室人员报告后,民警进入检查,于1时51分送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于2时40分下达病危通知单。当日,浦口分局对施美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施美香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4年1月,闫君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注明“同意火化”,后闫君未通知原审原告即办理了施美香遗体火化、殡葬事宜。此外,施美香的父亲施友德、母亲吴菊花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责令南京市公安局赔偿因施美香在押期间死亡的赔偿金600000元、生活扶养费300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请求人所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遂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苏法委赔字第00006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施友德、吴菊花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阳沟街派出所与闫君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2013年5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罗应强迫妇女卖淫团伙实施抓捕,当天抓获5名涉嫌强迫妇女卖淫嫌疑人,2名涉嫌容留妇女卖淫嫌疑人。2013年5月16日,七名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其中施美香是涉嫌容留妇女卖淫嫌疑人之一,被羁押在南京市看守所。2013年6月15日凌晨,施美香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6月26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施美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南京市检察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认为施美香在市看守所羁押期间,看守所管理无责任,执法无过错。经与施美香丈夫闫君多次沟通,闫君对检察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希望能对自家的困难给予救助。鉴于施美香丈夫闫君无稳定工作,女儿闫佳佳年幼才8岁,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经汇报政府,争取到从民政渠道对闫君父女给予一定困难补助。经与闫君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一次性补助闫君用于施美香的丧葬费、女儿闫佳佳抚养救助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二、由民政渠道先行支付闫君人民币贰万元,用于闫君办理施美香火化及安葬手续,待闫君处理完施美香丧事后次日,再将余下的人民币拾捌万元领回;三、此协议签订后,闫君收到救助款后,闫君及家人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滋生事端,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如施美香父母提出困难补助,由其父母自行提出或委托他人向相关部门提出等内容。协议订立后,闫君办理了施美香遗体火化、殡葬事宜,领取了救助款20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施美香在羁押期间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作为南京市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不论施美香的死因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依据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将火化的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南京市公安局及下属机关均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南京市公安局通过其下属单位于2014年1月21日与闫君签订协议、急于将施美香的遗体火化处理,闫君想通过此途径拿走一定的补偿款。2014年6月,原审原告才得知施美香遗体已火化,两原审被告在未通知原审原告的情况下,草草将施美香遗体火化处理,其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于施美香遗体的祭奠、吊唁、告别��权利。闫君则抗辩称:施美香去世后,遗体存放时间较长,不宜再久拖,遂火化,包括办理殡葬事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原审原告,原审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南京市公安局则抗辩称:施美香在入院时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南京市公安局不负责施美香遗体火化事宜,原审原告对南京市公安局的诉求不成立。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一、祭奠权、吊唁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二、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祭奠权、吊唁权的实现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三、本案中如存在侵权行为,则侵权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祭奠权、吊唁权是公民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尽管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该项权利,但本案中的原审原告系死者施美香的近亲属,在施美香殡葬仪式上,对死者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属亲属���正当的情感利益,符合善良风俗,系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闫君作为施美香的丈夫,尽管原审原告已知施美香死亡的事实,但是在施美香遗体被火化前,闫君应依善良风俗充分尊重原审原告与死者间的亲情,通知原审原告参与吊唁。因此,闫君对原审原告祭奠权、吊唁权的实现负有通知义务,闫君未尽通知义务,将施美香遗体火化,在具体操办丧事过程中漠视了原审原告对死者遗体应有之人格利益,导致原审原告痛失向死者表示最后哀悼的机会。但南京市公安局对原审原告祭奠权、吊唁权的实现并不负有通知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闫君作为施美香的丈夫,在施美香遗体被火化前,未依善良风俗充分尊重原审原告与死者间的亲情,通知原审原告参与吊唁,导致原审原告痛失向死者表示哀悼的机会,其行为应构��侵权,即侵害了原审原告的祭奠权等人格权,而南京市公安局非系侵权主体。闫君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应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闫君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施美香遗体火化未通知其父��是否侵犯其父母的人格权以及侵权主体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近亲属对于逝去亲人的祭奠、吊唁符合善良风俗,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祭奠权和吊唁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对死者进行祭奠和吊唁的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本案中,上诉人一方以对死亡的近亲属遗体的祭奠权、吊唁权等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则法院需审查确定侵权主体及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闫君在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注明“同意火化”,施美香遗体火化事宜均是由闫君办理,其作为死者施美香的配偶,应尊重上诉人一方与死者间的亲情,应在办理相关火化事宜前通知施美香的父母参与祭奠与吊唁,闫君怠于通知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对施美香父母祭奠权和吊唁权等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一���主张南京市公安局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阳沟街派出所与闫君签订的救助协议书与施美香父母祭奠权、吊唁权能否实现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南京市公安局亦非施美香遗体火化事宜的实施者,不负有对近亲属的通知义务,故其主张南京市公安局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闫君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闫君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施友德、施国和、施和秀、施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钱发洪审判员  宛洪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