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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穆立春与宋晓民、郑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立春,宋晓民,郑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139号原告穆立春,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志,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穆立春之夫,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民,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延林,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晓民之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立春与被告宋晓民、郑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志、张东旺,被告宋晓民、郑延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晓民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民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晓民在2011年6月底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8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协议所涉及的三里井村、站前街东、光明路北土地上违法建筑拆迁完毕,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宋晓民应于2016年5月7日前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晓民没有付清剩余价款。被告郑延林、宋晓民系夫妻关系,且涉及大量法律纠纷,其资产被多人多次冻结、查封,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被告宋晓民、郑延林辩称:《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具备合同解除的约定或者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1、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合同。(1)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亦未依约交付涉案土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就涉案企业的资产转让签署《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价款为1300万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转账600万元,在甲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甲方清除地上附属物后7日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约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后被告经工商查询,发现“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为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体,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的负责人仍为原告,涉案土地亦在该企业名下。换言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亦未依约交付涉案土地。(2)原告未依约清除地上物。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清前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清除地上物以便被告进行土地开发。然而,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始终未依约完成地上物的清除,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开发进度,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原告违约在先,在其完成变更工商、交付土地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日穆立春与宋晓民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晓民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沙镇木材经销处全部资产转让给宋晓民,转让款共计1300万元,第一批次:宋晓民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600万元给原告。第二批次:原告办理完毕企业变更登记后,于2011年6月底前将价款200万元支付给原告。第三批次:原告清除地上附属物7日内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整。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2016年11月1日,侯新旺、于广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原告是协议的转让方。3、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三里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被告宋晓民应在2016年5月7日前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但被告宋晓民、郑延林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导致协议书不能按约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协议。4、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11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沙镇木材经销处个体户信息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沙镇木材经销处的业主,经销处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该企业并未注销。5、2016年11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证明宋晓民系“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的业主,“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6、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块土地为出让获得。7、2016年11月8日催缴转让费通知的快递单一份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宋晓民、郑延林催缴转让费,但因被告拒收被退回,原告已给被告合理的支付宽限期。8、民事判决书9份、民事裁定书5份,证明被告宋晓民、郑延林负债较多,已被起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被告已无能力履行转让协议书的剩余转让款500万元,原告起诉解除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充分。上述证据经被告宋晓民、郑延林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还向于广义另行支付30余万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于广义、侯新旺均是合同的签署主体,均为合同当事人,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于广义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证据3认可,涉案土地的拆迁由政府完成,而非原告。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缴转让费通知,且该邮件的投递记录载明该信函于2016年11月9日退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履行转让协议书的能力,“沙镇木材经销处”与“沙镇木材经销处、”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涉案土地仍在“沙镇木材经销处”名下,尚未完成土地交付,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书。被告宋晓民、郑延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日,宋晓民与穆立春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合同关系。2、“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为两个独立存续的主体,穆立春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商变更。3、(2010)第118号古801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仍登记在沙镇木材经销处名下,穆立春未依约交付土地。4、收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万元后,又向广义支付转让款32万余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于广义、侯新旺均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称从未收到催收通知。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法院的裁判文书,本院经审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穆立春与宋晓民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穆立春,乙方:宋晓民。一、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于2010年2月5日依法登记设立,由甲方个人投资、经营,甲方自愿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1、甲方以1300万元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2、乙方采取分期支付转让价款方式:第一批次: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转让价款600万元给甲方;第二批次:甲方办理完毕企业变更登记后,于2011年6月底前将转让价款200万元支付给甲方;第三批次:甲方清除地上附属物后7日内乙方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协议还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徐树志(代表穆立春)、于广义、侯新旺在甲方,宋晓民在乙方,郑延林在丙方(签证方)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转账支付600万元。原被告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未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注销,工商部门于2011年5月4日重新成立了经营者为宋晓民、经营场所在东昌府区沙镇沙北村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2011年6月底宋晓民依约向原告转账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物全部清理完毕。被告应在2016年5月7日前支付原告剩余价款5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催收转让费,被告拒收,邮局将邮件退回。另查明:自2015年至2017年,被告因债务纠纷多次被起诉至法院,且有的已进入执行程序,负债情况严重。还查明,原告将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交付宋晓民后,宋晓民使用该土地抵押贷款75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便于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实际为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依据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虽然双方去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过户手续,但由于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致使“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没有注销,而于2011年5月4日重新成立了经营者为宋晓民的“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木材经销处、”,被告亦按约定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买地款。原告将土地证等手续交给被告后,被告以该地块在银行抵押贷款750万元。由于协议中未约定地上附属物清除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将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故被告之辩称“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变更企业工商登记,亦未依约交付涉案土地,未依约清理土地上附属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清除地上附属物7日内乙方付清剩余价款500万元。原告已于2016年4月30日将涉案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5月7日前支付剩余价款500万元。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且被告多起纠纷被诉至法院,被告欠债较多,且数额大,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诉求解除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交纳的800万元买地款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原告应依法退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穆立春与被告宋晓民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郭益燕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