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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2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雷某某驾驶桂B×××××号小型机动车至柳州市中国银行前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22日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5000元由被告支付;2、除医疗费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80000,原被告的纠纷就此终止;3、180000元赔偿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0元,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做了第二次手术,2016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做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7月22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但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346.34元赔偿款。经被告请求,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08497.2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48150.9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下的150346.3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有70000元赔偿款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雷某某驾驶桂B×××××号小型机动车至柳州市中国银行前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交警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12月1日,双方重新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书。经查,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08497.2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48150.93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下的150346.3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赔付了581503.93元,被告已赔付了80346.3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骨折。后于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7月22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做出鉴定意见为x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并且双方签订了调解赔偿协议书,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原、被告都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赔偿的费用问题,原告认可了保险公司一共支付581503.93元,并且也认可了被告雷某某共支付了80346.34元,因被告雷某某未出庭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即被告仍有7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韦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