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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腾,出生于山东省,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7时50分,被告人刘国腾驾驶灰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呼市新城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南侧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国腾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腾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被害人袁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国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7时50分,被告人刘国腾驾驶灰色江淮牌小型客车,沿呼市新城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路口南侧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袁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国腾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腾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被告人刘国腾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国腾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被害人袁某丈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8时20分左右其下夜班后给其妻子袁某打电话,电话无人接听,其沿路回家寻找没找到,后其儿子打电话说交警队告知可能是袁某发生交通事故,其去市医院太平房经辨认死者就是袁某的事实;2、证人刘某1(被告人刘国腾姐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约8点钟其弟弟刘国腾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撞了个人,其让他赶紧拨打“120”,之后其开车赶到现场,看到被撞的人一动不动,“120”救护车过来后说人已经死亡的事实;3、证人刘某2(被告人刘国腾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8点左右其得知其儿子刘国腾开车撞了人,遂与妻子及员工李某、刘某3一同赶赴事故现场,在现场看到被撞的人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晨8点左右其开车拉着刘某2、刘某2妻子、刘某3一同到了事故现场,其看到刘某2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刘国腾和刘某1在现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车体痕迹勘验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国腾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无过错、无责任;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袁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6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刘国腾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灰色江淮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国腾所持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C1;10、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国腾打电话报警称,当日7时50分许呼市某区路口南侧一辆小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国腾在现场等待的事实;12、被告人刘国腾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国腾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国腾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被害人袁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腾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