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方与冯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冯现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050号原告董方,女,生于1981年10月2日,回族。被告冯现臣,男,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原告董方与被告冯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现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现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现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冯现臣向原告董方借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30天,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冯现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董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现臣向原告董方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董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现臣于2013年向原告董方借款1万元,后被告冯现臣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冯现臣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董方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方10000元(壹万元)现金,月息500元。期限30天还完。借款人:冯现臣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被告冯现臣向原告董方借款1万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冯现臣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董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1万元,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董方诉请判令被告冯现臣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00元,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达成合意,但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被告冯现臣应给付原告董方利息共计4580元,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现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方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四千五百八十元;驳回原告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冯现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