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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庆余与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余,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703号原告:罗庆余,男,1976年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庆余与被告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树子煤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新、被告双树子矿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3869.90元、护理费15258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49751.97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33.5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共计194083.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驾驶被告双树子矿煤炭公司所有的辽M2****号货车在阿陈线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驾驶人)200000元。双树子矿煤炭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驾驶人)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座位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其实际的月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被告双树子矿煤炭公司的员工,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被告双树子矿煤炭公司称原告的月工资为底薪3000元加绩效15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不慎导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人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双树子矿煤炭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之请求,因原告请求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酌情确定其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869.90元、误工费40950元(4500元/月/30天*273天)、护理费15285元(37127元/年/365天*150天)、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33.50元(21557元/年*3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内)、鉴定费1080元,合计175170.4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人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庆余经济损失医疗费43869.90元、误工费40950元、护理费1528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485.50元、鉴定费1080元,合计175170.4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支付给被告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调兵山市双树子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宝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初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