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磊、董峰亮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磊,董峰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470号原告:蔡磊,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豫C×××××号华晨宝马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原告:董峰亮,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豫C×××××号华晨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张留安,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龙泉大厦*层北侧**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磊、董峰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磊及其和董峰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磊董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蔡磊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董峰亮名下,车牌号为豫C×××××。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3月25日晚,原告蔡磊将车停放在宜阳县香鹿山科达小区甲区5号楼右侧的小区道路上,次日九时发现车尾被撞。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宜阳县公安局报警,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拍照,派出所干警进行了肇事车辆查找,但未能查到肇事车辆。原告将车开到4S店后,被告以原告虚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也不给车辆定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车辆开到宜阳县红勋轿车维修店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34500元。原告认为,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并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找到第三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以原告虚构保险事故现场的违约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虚构事故现场确实存在,在原告住宅小区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从车速及环境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并不是在小区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回到小区之前车辆就已经造成损失,我公司拒绝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磊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董峰亮名下,车牌号为豫C×××××。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7年3月25日晚,原告蔡磊将车停放在宜阳县香鹿山科达小区甲区5号楼右侧的小区道路上,次日九时发现车尾被撞。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无异议,对事故现场有异议,认为车辆右后部损失更严重,原告所称25日晚上将车放在这个位置,依据日常习惯,小区内车辆车速不会这么快,该碰撞系高速碰撞,地面洒落物与正常接触碰撞不符,对此被告认为碰撞碎片属人为。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原告的车辆是被后车追尾,且损失严重,应是受到强烈撞击。但原告车辆是在驻车状态下被撞,该现场没有被撞后车辆前移的迹象。因原告停车后,若挂驻车档,拉手刹,则车轮与地面必然有明显的摩擦痕迹,而照片上没有摩擦痕迹;若不拉手刹,挂空挡,则车辆必然前移较远,撒落物与车距不可能是照片显示的那么短距离,故对原告陈述的宜阳县香鹿山科达小区是事故现场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称,在宜阳县红勋轿车维修店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34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报表非物价评估,无法确定损失价值,维修点不具有定损资格。对维修配件表,没有见到其提货清单和物流凭证,在此表中无法体现车辆修理配件的来源、定价,不予认可。对维修店出具的34500元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见到配件型号,无法确定价值。对维修费用的付款单位是董峰亮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无法确定此维修就是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陈述的保险事故不能确认,其修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追尾造成损失是事实,但其不提供真实的事故现场,伪造虚假事故现场,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若保险公司按无法找到第三方予以赔偿,则有损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磊、董峰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蔡磊、董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