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1月3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李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阳原县马圈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某家西侧,与由东向西逆行行走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冀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阳原县马圈堡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某家西侧,与由东向西逆行行走的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武某、李某1、张某3、王某、李某2、刘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文书、行政处罚材料、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阳原县司法局亦出具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