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清玉与夏海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玉,夏海华,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484号原告:陈清玉,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夏海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李娟,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陈清玉与被告夏海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华、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原告陈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海��、李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暂算利息1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海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息;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陈清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息;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陈清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1%,按月付息。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如果原告需要拿回借款,只要提前几天告诉被告,就可以随时归还该借款。借款后被告也一直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3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款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诉讼。被告夏海华、李娟未作答辩。原告陈清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海华、李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陈清玉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陈清玉与被告夏海华双方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夏海华前期尚欠原告陈清玉借款本金24万元,并向原告陈清玉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清玉手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元)。借款利息0.01元,利息每月付清,此据属实。借款人:夏海华。2013.9.3”。2014年5月5日,被告夏海华再次向原告陈清玉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向原告陈清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陈清玉手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0.01元,此据属实。借款人:夏海华。借款日期2014.5.5”。2015年12月1日,被告夏海华再次向原告陈清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并向原告陈清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陈清玉手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分,利息按月计算。收款人:夏海华。2015.12.1”。上述三笔借款总计39万元,被告夏海华都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日。之后,被告夏海华至今仍未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另查明,夏海华、李娟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清玉与被告夏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原告陈清玉提起诉讼至今被告夏海华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夏海华行为显属违约,其依法应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陈清玉要求被告夏海华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按月利率10%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4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海华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涉债务系夏海华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海华、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清玉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被告夏海华、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昌亮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