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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张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张树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692号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佃坝镇二畦村三片区。法定代表人:刘治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该公司法务。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123团铁丝布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树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树翔,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到庭,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树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货款100000元,违约金25850元;二、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支付索款损失3054.4元;三、判令被告张树翔对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滴灌肥。总计100吨,价值36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收到货前即向供方(原告)支付货款:贰拾万元(200000元),剩余拾陆万元(160000元)须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另,合同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相关事宜亦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被告支付6万元后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原告数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张树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树翔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滴灌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0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树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38000元。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为一人公司,且目前登记金融状况出现异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票据12张,拟证实原告方为向被告索款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3054.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索款有因果关系。被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树翔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名称为滴管肥,规格:9-22-24,数量100吨,价格3600元,金额360000元。结算方式,被告收到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0000元,剩余160000元须在10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张树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张树翔。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树翔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于2015年7月13日欠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另查,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张树翔系其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货款的数额138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8000元,故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85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合计517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属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如被告不能还款,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符合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25850元[1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517天(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支付索款损失305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因为向被告索款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翔对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树翔系其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树翔未到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树翔应对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5850元;三、被告张树翔对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第七师一二三团树翔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785元,由原告昌吉州科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