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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346号原告: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挺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赞斌。原告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5月11日前的货款,被告已结清。2016年5月1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弹性体材料,三份订单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5,146.24元、92,879.14元、176,359.68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30天内付款。订单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迄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04,385.06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5,14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以92,87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以176,35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销售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于货到30天内付款;2、出库单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就系争货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4、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一组,证明双方此前业务往来过程中,由陈燕签收的出库单被告已付款。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2、3及证据材料4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原件,其虽未提供证据材料1及证据材料4中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但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订单、出库单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为504,385.06元货物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其迄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货物交付一个月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385.06元;二、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共城聚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以235,14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以92,879.1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以176,35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减半收取计4,491.50元,财产保全费3,111元,共计7,602.50元,由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唐晓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