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106团和顺摩托车行与袁纪刚、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袁纪刚,张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836号原告: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注册号652323602013236,经营场所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市场。经营者:王和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袁纪刚,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张慧,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以下简称和顺摩托车行)与被告袁纪刚、张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摩托车行的经营者王和顺、被告袁纪刚、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摩托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400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清,被告袁纪刚在欠条上签字。还款时间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纪刚辩称,被告袁纪刚与被告张慧确实是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当时是由于被告张慧不会写字,被告袁纪刚就代替被告张慧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袁纪刚与被告张慧之间由于合伙的收打瓜,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算账,但是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张慧既然使用了该三轮摩托车,就应该把钱支付给原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袁纪刚的起诉。被告张慧辩称,当初被告张慧与被告袁纪刚一起在原告处拿的三轮摩托车,但是欠条是被告袁纪刚签的字,被告袁纪刚说用这个摩托车顶了被告袁纪刚欠被告张慧的钱,所以该摩托车钱应由被告袁纪刚向原告支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袁纪刚在原告和顺摩托车行赊购价值4400元的超威电动三轮车一辆,由被告袁纪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袁纪刚在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购买超威电动车三轮车一辆,合计人民币44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将钱款全部付清,逾期开始计息。欠条签订后,在被告袁纪刚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慧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并使用至今。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该笔车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纪刚向原告和顺摩托车行出具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欠条,表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袁纪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慧当着被告袁纪刚的面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被告袁纪刚未做否定表示,视为被告袁纪刚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分。被告袁纪刚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故被告袁纪刚应按照约定将车款支付原告,逾期未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纪刚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欠款4400元、利息940元,合计53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一〇六团和顺摩托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俊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