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唐昌喜与董建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喜,董建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贵定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机械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618号原告:唐昌喜,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义,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平,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贵定分公司。住所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3220882953。负责人:欧胜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机械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45701055Y。负责人:李文革,该厂厂长。原告唐昌喜诉被告董建平、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八局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制造贵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八局贵定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被告董建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黔27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贵阳机械厂(以下简称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唐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义、被告董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被告中水八局贵定分公司、被告中水八局贵阳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712.84元;2、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水八局贵定分公司将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工程转包给被告董建平承建。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建平雇佣原告从事高空技术作业,月工资8400元。2014年11月4日3时许,原告在高空组装航车龙门吊时,被吊车从大梁上撞坠入地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4日,医院对原告做支架固定术,住院31天出院后,遵照医嘱一月拍照复查一次。2015年8月13日,医院对原告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2015年9月9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法释(2003)20号文第9点规定,提出如前诉讼请求。重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159.28元,其余诉请不变。被告董建平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对此,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安排人员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进行了护理;原告作为高空作业人员,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应当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从事相应作业,但是原告并未取得该证书即从事高空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客观情况不符,应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中水八局公司、中水八局贵定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548.21×20×10%=44916.42元;误工费按90天计算,即42368÷365×90=10446.90元;护理费按29天计算,即100×29=2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9363.3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75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1863.32元。被告中水八局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定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董建平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3次向原告唐昌喜给付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其主张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不是被告给付的赔偿款。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赔偿款理由成立。2、被告董建平逾期提交的《贵定厂设备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能证实其分包工程的情况,确系客观原因逾期提供,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水八局公司于1981年10月8日依法成立,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施工总承包业务和项目管理业务、桥梁工程各类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等业务。2002年12月24日,中水八局公司在贵阳市××区××大道注册成立中水八局贵阳机械厂,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从事水电站金属构件制造及安装、启闭机设备制造及安装等业务。2014年8月24日,被告中水八局贵阳机械厂(甲方)与被告董建平(乙方)签订《贵定厂设备安装分包施工合同》,将中水八局公司在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建设的中水八局公司贵定分公司(主要生产风电塔筒,需要配备门机等生产设备)厂房的门机等设备安装作业分包给被告董建平施工。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建平雇佣原告从事高空设备安装作业,月工资8400元。2014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高空组装航车龙门吊时,被吊车从大梁上碰撞坠落地上,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4日医院对原告做支架固定术,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一月拍照复查一次。2015年8月13日医院对原告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被告董建平已支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被告董建平已全部付清,出院后,被告董建平给付原告唐昌喜7500元的费用,2017年1月10日被告董建平又给付原告唐昌喜20000元。本案原审时,被告董建平认为原告提供的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重审中,经本院指定,原告唐昌喜、被告董建平一致同意选择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20日,原告之伤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700元,被告董建平已经支付。本院认为,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将贵定县昌明经济开发区贵定厂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董建平施工,被告董建平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唐昌喜从事高空设备的安装,被告董建平与原告唐昌喜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是分包人,被告董建平是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董建平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故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应当与被告董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中水八局贵阳机械厂与被告董建平签订的《贵定厂设备安装分包施工合同》系由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免除被告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责任、加重被告董建平责任、排除被告董建平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被告董建平出具的承诺书,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水八局公司贵阳机械厂系中水八局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水八局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董建平、中水八局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水八局贵定分公司承担责任,因中水八局公司贵定分公司与被告董建平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伤,2017年4月2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为重审案件,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故上一统计年度应为2014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4916.42元;误工费,原告从事设备安装,在被告处属于临聘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4年度行业(建筑业)计算赔偿,即误工费从原告诉请要求的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共299天,共计35121.44元(42874元/年÷365天×299天);护理费,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评定的30-90日,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考虑,以60天为限,按照当地护理行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考虑,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故护理费支持2900元;营养费,参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评定的60-90日,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恢复状态考虑,以75天为限,按每天8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6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为600元。重审中,被告董建平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故第一次鉴定费应支持6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往返鉴定和到本院诉讼的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赔偿1500元为妥;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可酌情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唐昌喜出院后,被告董建平先后支付给原告27500元,应属于被告董建平对原告唐昌喜的先期赔偿,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这两笔款项不属于赔偿金,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董建平各项赔偿数额合计94037.86元,扣减其先期给付原告的27500元赔偿金,应赔付金额为66537.86元,被告中水八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昌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六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八角六分(¥66537.86元);二、驳回原告唐昌喜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被告董建平、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唐昌喜负担91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忠审 判 员 罗文才人民陪审员 田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