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乐桂与陈代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桂,陈代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542号原告:周乐桂,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代豪,男,成年人,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原告周乐桂与被告陈代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乐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乐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0元[4000元×0.5%×24个月=48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息到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去与被告做房建工程,原告做完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工资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的欠条一份,并告知原告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其除应支付欠款4000元外,还应支付480元利息。被告陈代豪未作答辩。原告周乐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是双胞胎的老大,所以原告又叫周大双。欠条上的欠款是两年前原告为被告在五分场基建队做粉墙和砌砖工作产生的,当时讲好工钱是每天220元,但后来被告只给原告210元一天。被告本来欠原告八千多元,后来原告告到劳动局,被告还了一部分,被告把八千元的欠条收回去后又出具了这张四千元的欠条。被告陈代豪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4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陈代豪出具给周乐桂欠条一份,载明:“周大双做勐腊县工程,还欠4000元(肆仟元正)。欠款人陈代豪。”。该款陈代豪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所产生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到2017年5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持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乐桂欠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380元,合计4380元;二、驳回原告周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代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