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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彩多、李友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彩多,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友强,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新勇(绰号“阿勇”),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新疆和田县,现住新疆和田市。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11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彩多及其辩护人王清水、被告人李友强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志林、被告人赵新勇及其辩护人农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新勇叫被告人李友强帮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友强联系被告人黄彩多购买,黄彩多与李友强商定价格为每块人民币90000元。而李友强告诉赵新勇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赵新勇同意购买。10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扶绥县城鑫宇宾馆506号房,黄彩多将一块海洛因交给由李友强通知前来的赵新勇,赵新勇当场支付现金90000元给黄彩多。10月20日早上,赵新勇又到建设银行领取现金10000元给李友强,尚欠部分毒资李友强同意过后再给。当天10时许,赵新勇等人驾驶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离开扶绥到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在该车辆的天窗夹层处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并将赵新勇等人抓获。当天14时许,民警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出口处将刚到宁明县拿到毒品返回扶绥县城途中的黄彩多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的控制台储物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百盛购物广场附近将李友强抓获。经称量,在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缴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净重349.3克;在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缴获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02.8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4%、76%、73.4%。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黄彩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友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新勇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彩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彩多系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黄彩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友强辩称,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其仅是协助他人购买毒品,属于从犯。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友强受赵新勇委托帮助联系购买毒品,起中介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李友强虽然将黄彩多卖给赵新勇的毒品价格从每块9万元提高到每块10.5万元,但由于是赵新勇直接与黄彩多接取毒品,李友强仅是从中赚取一些差价,不应认定李友强是变相加价贩卖毒品;3、被告人李友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友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新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新勇购买毒品来自已吸食,且刚开车上高速就被查获,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赵新勇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新勇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新勇叫被告人李友强帮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友强同意后即联系被告人黄彩多购买,黄彩多与李友强商定价格为每块人民币90000元。而李友强告诉赵新勇价格为人民币105000元,赵新勇同意购买。10月19日晚上21时许,在扶绥县城鑫宇宾馆506号房,黄彩多将一块海洛因交给由李友强通知前来的赵新勇,赵新勇当场支付现金90000元给黄彩多。10月20日早上,赵新勇又到建设银行领取现金1万元给李友强,尚欠部分毒资李友强同意过后再给。当天10时许,赵新勇等人驾驶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离开扶绥到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在该车辆的天窗夹层处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并将赵新勇等人抓获。当天14时许,民警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出口处将刚到宁明县拿到毒品返回扶绥县城途中的黄彩多抓获,并从其驾驶的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的控制台储物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百盛购物广场附近将李友强抓获。经称量,在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缴获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净重349.3克;在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缴获的两块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02.8克。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4%、76%、73.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毒品存放证明》二份。证实:(1)在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天窗夹层处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净重349.3克,现在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2)在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的控制台储物箱里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02.8克,现在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二)书证1、崇左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大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侦支队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缓县收费站入口处对一辆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进行拦截检查时,在该车的天窗夹层处查获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并将赵新勇等人抓获。崇左市公安局指定由大新县公安局管辖,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初,禁毒民警掌握到扶绥县柳桥镇柳桥村黄彩多涉毒的情报线索,经上报崇左市公安局同意立为专案进行侦查。根据技侦情报部门反馈:10月18日上午黄彩多有毒品要交易。民警获取该情报线索后立即前往扶绥县城布控,经跟踪盯梢,发现黄彩多于18日、19日与入住扶绥县鑫宇宾馆的几名男子有接触,怀疑入住鑫宇宾馆的几名男子就是前来购买毒品的下家老板。10月20日上午,入住鑫宇宾馆的几名男子退房并驾驶一辆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离开,办案民警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入口处对该车进行拦截检查,在该车辆的天窗夹层处查获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并当场将车上的赵新勇等人抓获。随后,在技侦部门的支持下,当天中午14时许,专案民警在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出口处将黄彩多抓获,并从黄彩多驾驶的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的控制台储物箱里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块。当天下午,另一组专案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百盛购物广场附近将李友强抓获。此案侦破过程没有使用特情。3、大新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车辆通行费收据、车辆存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暂扣财物专用收据。证实:(1)从黄彩多身上及驾驶的桂A×××××黑色丰田小轿车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的控制台储物箱里搜查出2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块、桂A×××××黑色凯美瑞丰田小轿车1台、人民币2160元、手机2部、银行卡4张、驾驶证一本(正、副本各1张)、居民身份证1张;(2)公安人员从赵新勇身上及驾驶的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天窗夹层处搜查出1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并在车内及其身上搜查出手机、身份证、人民币、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块、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1台、人民币2930元、手机3部、农业银行卡1张、驾驶证一本、居民身份证2张(赵新勇、美某)、火柴盒1个(内有少量疑似毒品)、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辆转让协议及车辆通行费收据等相关单据7张、黑色皮包1个;(3)从李友强身上搜查出手机1部、身份证2张(李友强、翟高章)、人民币2330元、银行卡2张,并予以扣押。4、大新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可疑毒品送检笔录。证实:(1)提取黄彩多、赵新勇、赵某1、李友强、孔某1、美某、迪某的血迹,作DNA鉴定。(2)提取从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缴获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作DNA鉴定。黄彩多、赵新勇、赵某1、李友强、孔某1、美某、迪某在场。(3)对从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缴获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382.6克,净重349.3克。黄彩多、赵新勇、赵某1、李友强、孔某1、美某、迪某在场。(4)提取从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缴获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样品1.4克送检。黄彩多、赵新勇、赵某1、李友强、孔某1、美某、迪某在场。(5)提取从桂A×××××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提取作DNA鉴定。黄彩多在场。(6)对从桂A×××××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1号净重349.7克,2号净重353.1克,总共净重702.8克。黄彩多场。(7)提取从桂A×××××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样品送检,1号提取1.08克,2号提取1.44克。黄彩多在场。(8)提取从桂A×××××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作DNA鉴定。黄彩多在场。5、《检定证书》。证实:称量所用的衡器经过法定机构检定并在有效期内。6、见证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和联系方式,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活动的见证人身份合法。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扶绥县鑫宇宾馆入住登记表,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的银行卡账户交易信息,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2016年10月18日,李友强使用翟高章的身份证办理入住手续与孔某1共同入住扶绥县鑫宇宾馆506房间。(2)2016年10月19日,赵新勇等人到扶绥后也到鑫宇宾馆入住。(3)李友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7××××3812在2016年10月19、20日曾经多次与赵新勇使用的155××××3593、与黄彩多使用的155××××5153有通话记录。(4)李友强卡号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6年10月19日赵新勇转进了17000元,当天又取出17000元,20日存入现金8800元,领取现金3000元。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黄彩多、赵新勇和李友强的过程,并说明没有使用特情。被告人黄彩多、赵新勇、李友强属于被动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黄彩多、赵新勇和李友强的身份信息情况,三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广东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经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11月25日,赵新勇因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于2014年11月12日释放。11、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判处被告人李友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孔某1证言。2016年10月17日,以前和我在新疆同一个监狱的赵新勇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如有时间的话就陪他一起到广西南宁办点东西,他因在广州有事,叫我先过南宁来和他的朋友碰面。18日我就坐了13时从广东高要市金利镇到广西南宁的班车,于晚上19时到了南宁金桥站下了车,下车后他说叫我打车到南宁的琅东汽车站,我打的到了那里后见到了那个人,他说他叫“阿某1”,过后他就买了两张从南宁开往扶绥的快巴车票。晚上22时许,我们两人就到了扶绥县城,在鑫宇宾馆开了一间双人房房号是506,然后我一个人从房间下来买点东西。当我买东西上到房间时见房间里有一个下身着短裤、上身着短袖的男子在房间和“阿某1”聊天。我进到房间后我就自己在一边吃东西,他们两个则在那里继续聊天,我当时也没在意他们聊什么,我还没吃完东西,那个男子就走了,之后我们俩就休息了。第二天晚上18时左右,赵新勇和另外几个人开了一辆车过来到了扶绥县城,他们到之后,赵新勇就电话给“阿某1”,“阿强”就去和他见了面并带他到鑫宇宾馆的四楼开了房。到了21时许,赵新勇就一个人上到了我们住的506房间,他进来时手上拿有一个黑色的手袋,进来后他就从手袋拿出几万元现金放到“阿某1”的床上并和“阿某1”聊天。过不久,听见有人敲门,我就出去开门,看见昨晚跟“阿某1”在房间聊天的那名男子在门外,后他走进我们房间,他进来时他从牛仔裤袋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块东西,赵新勇用小刀在那块东西挑出一点白色粉末,我知道这是毒品“白粉”,但我从来都没见过这么大块的“白粉”。这时赵新勇就让我到四楼的406房间跟那个老头拿一个黑色钱包,我拿到钱包后就到506号房间交给赵新勇,赵新勇打开包我看见里面有很多钱,我见没有我的事,我就出了房间下了楼。到20日早上7、8点钟的时候,赵新勇就打我电话让我换他车的轮胎,之后“阿某1”也起来和我一起下到宾馆后的停车场,到那里后我们见和赵新勇一起来的一个老的男子已经在他的车旁边换车轮胎了,我就帮忙,我们换好轮胎后,赵新勇就下来了。他下来后就对“阿某1”说:昨天的钱还没有搞清楚,叫“阿某1”和他一起去取钱。后由那个老年的男人开车,我也一起去了。当时是到了南门建设银行去取的钱,由赵新勇和“阿某1”下车去取钱,我和那个老年的男子则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取钱出来后,“阿某1”就不上我们的车,他自己一个人走了。于是我们开车返回到宾馆办理了退房手续,在那里还有那两个新疆的年轻女子也一起上了车。到了12时许我们从扶绥县一个高速入口往南宁方向走,在高速入口处公安民警查车,公安民警对赵新勇驾驶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赵新勇车上天窗夹层那里有一包块状的东西,现场的公安民警就告诉我说这块东西是疑似毒品海洛因,因为我和赵新勇还有另外三个人是同坐在该车上,所以我和赵新勇等5个人就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证人赵某1证言。2016年10月20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我五弟赵新勇,以及他的三个朋友开车在广西的扶绥县高速入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车,后来在车上查获一块可能是毒品的东西,这块疑似毒品肯定是老五赵新勇自己放上去的,但什么时候放、放哪了我也不知道,因为车钥匙一直在赵新勇身上。3、证人美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0日,我和赵新勇以及赵新勇的哥哥、赵新勇的朋友,还有我朋友迪丽努尔等5人开车路过扶绥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检查,当场在车上发现了一块毒品海洛因,因为我本身就吸食海洛因,所以我知道是毒品海洛因。这块海洛因毒品是赵新勇跟别人购买来的。2016年10月20日晚,我和赵新勇、赵新勇的哥哥、迪丽努尔到达扶绥县城,有一个穿蓝色格子长袖的男子过来和赵新勇见面并带我们到鑫宇宾馆的四楼开房,和赵新勇见面的那个男子住在五楼。我们吃完饭后,赵新勇又上5楼。约过了30分钟左右赵新勇又回到405号房,这时我见到赵新勇手上拿着一个黑色的钱包,还叫迪丽努尔和他一起下楼去超市买东西,过了15分钟后,迪丽努尔就拿着赵新勇刚才拿的黑色钱包走进房间。迪丽努尔回到房间后,我和她很好奇想看赵新勇的黑色钱包里有多少钱,然后我们就打开钱包,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一块长方形比较硬的物品,袋子外面还绑着一条黄色的橡皮筋,我们将黑色的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是一块塑料膜密封包装的块装物品,那块物品表面还有黄色胶带的补丁,我用手拉开那黄色胶带的补丁,发现那个位置有个小洞,像是被人用小刀或钥匙挖过的一样,这时就有白色粉状物从小洞处散落下来,我一看就知道这是海洛因,我赶紧又原物装回,并放入那黑色的钱包。过了近1个小时,赵新勇拿着两个粉红色的购物袋来到我们房间,一进房间他就发现桌子上的黑色钱包,马上责问迪丽努尔为什么将黑色钱包拿进房间来,并拿起黑色的钱包放入粉红色的袋子,还叫我陪他将袋子拿到车子里放。下楼后他叫我距离他几米,看是否有人想害他,他在车子里面弄了5-10分钟,我们才又回到房间。(4)证人迪某的证言。2016年10月19日,“赵某2”带我和朋友美合日班等从广东到广西玩,当晚到达目的地后入住宾馆,我和美合日班住同一间房。晚饭后,“赵某2”进到我的房间,我就跟“赵某2”拿车钥匙,说我下楼去到停车场拿车上吃的东西,“赵某2”见此情况就拿给我一个黑色的皮钱包,叫我把钱包放到车上,我当时没有听清楚“赵某2”说的话。我下楼开车拿车上吃的东西之后就拿着钱包一起回到房间内。美合日班就很好奇想看看“赵某2”的黑色钱包里到底有多少钱,于是我们两个人就打开钱包看,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面装着一块长方形比较硬的物品,我们将黑色的塑料袋打开,发现里面是一块外表看起来呈绿色的塑料膜密封包装的块装物品,那块物品的表面还贴有黄色胶带的补丁,我扯开胶带,发现那个位置有个小洞,这时就有白色粉状物从小洞处散落下来,当时我就知道那是毒品,所以我就慌了,接着我们就将这物品按原来的包装包好,并将那黑色的钱包放在房间的电视机下面的桌子上。过了半个小时后,“赵某2”买回两个袋子回到我们房间,他进房间后就发现桌子上的那个黑色钱包,他就问我,为什么不将黑色钱包放在车上,我就告诉他我没有听清楚,然后他就把那个黑色大钱包放进他买回来的那两个袋子里,接着他就自己提那两个袋子下楼放在车上。过后“赵某2”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就告诉他我有一张建设银行卡,“赵某2”就通过微信转帐10000元人民币到我的微信里,并叫我把我微信里10000元钱提现存到我的建行卡里,他要用那10000元钱。天亮以后,“赵某2”就来叫我们起床并跟我要了我的那张建设银行卡和密码,然后他就去银行领钱,在这过程中,他还打电话来问我银行卡的密码。半个小时后,他就返回到我们房间把银行卡还给我,并叫我们赶紧起床退房。然后我们共五个人就开车出发了,当车开到一个收费站就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对我们乘坐的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就在车上就发现一块毒品,后来我们五个人就被一起带到公安局。(5)证人黄某的证言。车牌号码为桂A×××××丰田凯美瑞轿车是我于2015年在南宁市安吉路一家二手车市场买的,购买这辆车子一共花了10.5万元人民币。因为买车时我怀孕了,所以我比较少开,大多都是我哥黄彩多使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新勇的供述与辩解。我本人吸食海洛因、冰毒,每天都要吸食三、四次,在新疆那边海洛因、冰毒价钱很贵但品质很差,2016年9月左右,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广西平乐籍的“阿某1”,当时只是电话联系。“阿某1”跟我说他可以找到毒品海洛因,他想去新疆那边发展毒品海洛因生意但没有本钱,我就跟“阿某1”说你到底能不能找到毒品海洛因,阿某1就说他给我找毒品海洛因,找到了就打电话给我。2016年10月10日或11日,我就同我哥赵某1一起从新疆和田机场坐飞机经乌鲁木齐中转到广州。第二天我同我哥一起到广东潮阳、揭阳等地看车。10月14日我们在揭阳的冠成二手车行里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粤C×××××),该车是我本人购买的,加上保险费共花103000元人民币。10月16或者17日“阿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找到一块毒品海洛因了,他人在广西南宁。我跟他说要购买100克,但“阿某1”说只有成块的卖没有散卖的,我就说要买一块,“阿某1”说一块海洛因的价钱是105000元,不讨价还价。并叫我上南宁来拿货。当时我并没有上南宁,我就打电话给广东肇庆籍孔某1,孔某1和我一起在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前段时间孔某1说想到我新疆那边去打工,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孔某1叫他搭车上南宁来先等我,我上南宁来拿那块毒品海洛因之后再带孔某1一起去新疆,同时我把孔某1的电话号码给“阿某1”,告诉“阿某1”我有个朋友上南宁,叫他联系孔某1。“阿某1”则打电话催我来拿货。10月19日凌晨我就跟我哥赵某1还有两个新疆女孩一起开着我新购买的汉兰达越野车从广东来到广西南宁,10月19日下午我们到南宁后就联系“阿某1”,“阿某1”说他们不在南宁,又叫我赶到崇左市扶绥县。当天晚上8时许我们四人到了扶绥县并按“阿某1”的安排到鑫宇商务宾馆里入住。晚上九点钟左右,“阿某1”就叫我到该酒店506号房内,当时我知道是要交易毒品了,我就拿九万元钱进了506房。“阿某1”就打电话给卖毒品的老板,大约过了五分钟,就有人敲门,“阿某1”就开门,有一名男子进来,那名男子进来之后就从身上拿出一块海洛因给我看,我就用刀片割开毒品的包装然后取了一点毒品吸食。我觉得海洛因的品质还可以,由于我带的钱不够,当场我把9万元人民币交给“阿某1”,“阿某1”直接拿钱给卖毒品那名男子,然后“阿某1”和那名男子就先走了。我在房间里拿了一个塑料袋把那块毒品海洛因包好,然后我就下到停车场直接把毒品放在我车的尾箱内。由于还欠“阿某1”15000元,10月20日早上我开车去建行领钱10000元钱给“阿某1”。由于事先我已经给“阿某1”2000元用了,就还欠“阿某1”3000元钱,打算到了广州之后才给。当天早上我把那块毒品海洛因放到天窗的夹层处,然后就开车返程,在扶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被告人李友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20日的前几天,赵新勇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到“白粉”,我就答应帮他找。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在广东打工时认识的朋友“阿某4”,在电话里我就跟“阿某4”说有个老板想要毒品“白粉”,是否能找得到?“阿某4”当时就答应帮我找毒品,找到后再打电话给我。10月18日,“阿某4”就打电话给我说,毒品海洛因找到了,一块要9万元人民币。随后我就打电话跟“阿某2”说,毒品找到了,一块毒品要10万5千元,“阿某2”当时就说他要购买一块,并叫我先到南宁等他,他再叫一个朋友也到南宁跟我配合,随后他再上来。18日中午,我就一个人从广东坐高铁到南宁,在路上就有一个陌生号码打给我,自称是“阿某2”的朋友。我到南宁后那个自称是“阿某2”朋友的人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坐班车上来,现在已经到半路了,我就告诉他我坐高铁上来,现在已经到南宁了,然后我就又告诉他,到南宁后再打电话给我,我在南宁市琅东汽车站等他。大约过了两三个小时,“阿某2”的朋友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南宁琅东汽车站了,随后我们俩人就相约在汽车站的门口碰头。碰头后,他才告诉我他叫“阿某3”(孔某1),接着我们就一起从南宁市琅东汽车站坐20点30分的班车去到扶绥县。22点左右,我们俩人到了扶绥汽车站,接着就打车进县城的一个宾馆开房。开房时我是用我老乡翟高章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阿某3”也拿了身份证登记了,我们当时开的是一间房,房号是506号房。开好房后,我就打电话给“阿某4”,告诉他我入住的宾馆及房间号,一会儿,“阿某4”就来到房间里,然后我就告诉他老板没有到,老板到了我再打电话给他。到了第二天晚上20点左右,“阿某2”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来到扶绥县城了,随后我就过去带“阿某2”来到我住的宾馆,“阿某2”就从副驾驶座位下车,当时下车的还有两个女子,司机就开车到宾馆后面停放。我和阿某2就上到506号房里,接着我就打电话给“阿某4”说老板到了,并叫他过来。我和“阿某2”及“阿某3”三个人就一起在506号房里等“阿某4”。过了1个小时左右,“阿多”就来到宾馆506号房门口,我开门让“阿某4”进到房间里后,“阿某4”就从身上拿出一块巴掌大小的方块“白粉”放在房间的台面上,“阿某2”就拿出一把剪刀出来,挑开那块“白粉”,拿出一点“白粉放在锡纸上,并用打火机烫烧锡纸上的“白粉”,接着“阿某2”就说可以了,然后“阿某2”就从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包里拿出9万人民币丢在床上,“阿某4”清点了一下钱后,就在房间里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手提袋把钱装起来后,就带着那袋钱走出宾馆,随后我也跟“阿某4”出宾馆去买烟,当我买烟回到宾馆506房间时,只看见“阿某3”在房间里看电视,而“阿某2”已经不在房间里了,而那块“白粉”也不见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阿某3”就告诉我说“阿某2”叫起床走了,还说“阿某2”在宾馆门口等我。我下到宾馆门口后,“阿某2”就跟我说,他现在还有1万块钱,等下一起去银行取出来给我,另外5000元钱迟点再给。当时我就对他说可以,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到附近的一家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阿某2”就取出10000元现金给我,给完钱后,他就说要去修车,而我就跟他说我先走了。随后我去到附近的一家农行自动取款机里把“阿某2”给我的10000元钱中的8800元存进我的的农行卡里,我就返回宾馆拿了我的行李,随后我见身上没有钱花了,然后返回到农行ATM机领了3000元钱放在身上,随后我就打的去到扶绥汽车站坐客车到南宁琅东车站,到市中心逛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介绍“阿某2”跟“阿某4”购买毒品就是想赚点差价,“阿某4”每块毒品海洛因要9万元,而我就告诉“阿某2”说每块毒品海洛因要10万5千元,从中我就能赚到15000元的差价,但“阿某2”只给我了10000元钱,还有5000元钱他说迟点再给我。3、被告人黄彩多的供述与辩解。前几年我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认识了桂林籍的“阿某1”,后来就相互留有电话。2016年8、9月份,“阿某1”就打我手机(手机号码155××××5153),叫我帮他找一块毒品“白粉”给他,刚开始我不答应他,“阿某1”就多次打电话催我帮他找,我就答应他了并跟他说好每块“白粉”价格是9万元人民币。十多天前我就从几年前认识的一个越南男子那里以8万元的价格先赊得一块白粉,我拿白粉回来后就放在位于扶绥县中立怡景苑小区A栋2单元802号房的家里。我就打电话联系“阿某1”,“阿某1”手机号码是157××××3812。我告诉“阿某1”说已经找到毒品“白粉”,问他什么时候上来拿,“阿某1”回复我说他找到要“白粉”的老板就上来跟我拿货。2016年10月18日“阿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他今天上到扶绥县城找我买“白粉”,因为之前“阿某1”曾经到扶绥县城来找我玩过知道我在扶绥县城住,我就说可以来找我买“白粉”。到了傍晚天黑了,“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了扶绥县城,住在扶绥县鑫宇宾馆506房,我就骑着电动车到鑫宇宾馆前将车放好后就上到506房,进到房间内与“阿某1”聊天,“阿某1”说老板明天才上来,所以我就跟他聊天一会儿,后来有一名男子也进到506房内,“阿某1”说该男子是跟他一起上来的,我没有得跟该男子说话。后来我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晚上九时许,“阿某1”打电话给我说老板已经上来了,叫我拿那块“白粉”过鑫宇宾馆506号房交易,我就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那块“白粉”放进我右边裤子口袋,然后开电动车过鑫宇宾馆,直接上到506号房,进房之后我见到房间除了“阿某1”和昨天晚上跟“阿某1”一起住的男子外还有另一名男子,我就拿那块“白粉”出来放在宾馆的台上,第一次见面的男子就用小刀割开白粉包装,拿出一点“白粉”放在锡纸上面烘烤吸食,那名男子觉得“白粉”质量还可以,跟“阿某1”一起住的男子就从一个手提皮袋子拿出九扎百元钞票,“阿某1”说这些钱有九万元,我一看应该有这个数,我就把钱装进袋子里然后就离开房间下楼骑电动车回家了,回家后我清点那些钱确实有九万元钱。2016年10月20日十点钟左右,我就拿八万元钱,开我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去宁明,十二点钟左右我到宁明后就打电话给越南大哥,碰头之后我把八万元钱交给越南大哥。我拿钱给越南大哥之后,越南大哥就提着一个蛇皮袋装着的大米进到我车内,从米袋中拿出塑料包装着的两块“白粉”,他叫我帮他带回扶绥然后等他电话,卖得出去后给我一万元钱作为报酬。我将两块“白粉”放在驾驶位置与副驾驶位置之间的储物箱内,开车从宁明返回扶绥县进到扶绥收费站时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五)鉴定意见1、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24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缴获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4%。2、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6〕第28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缴获的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黑色塑料袋外包装、棉签擦拭物及血迹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所送检材未获得满意的STR分型结果,不能进行同一认定。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毒品)字〔2016〕24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桂A×××××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6%、73.4%。4、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DNA)字〔2016〕第284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桂A×××××小轿车上缴获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黑色塑料袋外包装、棉签擦拭物及黄彩多血迹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鉴定。所送检材未获得满意的STR分型结果,不能进行同一认定。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1)黄彩多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测试结果是:海洛因(吗啡)、K粉(氯胺胴)尿液检测结果都呈阴性,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赵新勇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测试结果是:K粉(氯胺胴)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海洛因(吗啡)、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都呈阳性。(3)李友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测试结果是:海洛因(吗啡)、冰毒(甲基安非他明)和K粉(氯胺胴)尿液检测结果都呈阴性。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人黄彩多、赵新勇、李友强。(六)辨认笔录1、黄彩多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彩多辨认出孔某1、被告人李友强和赵新勇。2、美某辨认笔录。证实:美某辨认出孔某1、赵某1、被告人黄彩多和李友强。3、孔某1辨认笔录。证实:孔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彩多和李友强。4、赵某1辨认笔录。证实:赵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友强。5、迪某辨认笔录。证实:迪某辨认被告人赵新勇。6、李友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友强辨认出被告人黄彩多和赵新勇。7、赵新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新勇辨认出被告人黄彩多和李友强。8、现场检查、指认照片。证实:(1)在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入口处拦截一辆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天窗夹层查获一块疑似毒品海洛因,指认、扣押相关物品和抓获赵新勇的情况。(2)在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高速公路扶绥收费站出口处拦截一辆丰田AQG430黑色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控制台储物箱里查获两块似毒品海洛因,指认、扣押相关物品和抓获黄彩多的情况。(3)在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宁百盛购物广场附近将李友强抓获、指认和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毒品称量视频、扶绥收费站视、鑫宇宾馆视频及赵新勇、李友强取款视频等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过程合法。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黄彩多是否系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的问题。经查,除被告人黄彩多本人供述称是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彩多系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黄彩多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2、(1)关于被告人李友强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黄彩多系由被告人李友强居间介绍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赵新勇,而被告人李友强则是在居间介绍被告人黄彩多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赵新勇时自行提高价格牟利,被告人黄彩多与被告人李友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均应按照自已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人李友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友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李友强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自行将交易的毒品价格从每块9万元提高到每块10.5万元以牟取非法利益,明显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李友强是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友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对被告人赵新勇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新勇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且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新勇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赵新勇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违反我国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彩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友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新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友强、赵新勇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均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桂A×××××丰田凯美瑞轿车属案外人黄某个人所有,应予以退还其本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黄彩多、李友强、赵新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彩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赵新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31年10月20日止)。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彩多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李友强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赵新勇粤C×××××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元、手机三部、黑色皮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黄智忠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