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文义、许文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文义,男,1996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许文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传唤),同年8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文祥,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许文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传唤),同年8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蔡金荣,男,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蔡金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8日释放。被告人蔡金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3月31日被传唤),同年8月2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至同年3月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经预谋后,分别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苏州市吴江区、上海市青浦区等地,由被告人许文祥负责驾驶车辆、望风,被告人蔡金荣负责望风,被告人许文义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魏某、黄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5元的电瓶4组、电动自行车1辆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经预谋后,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华家弄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2.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国道路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尔后又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国道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价值人民币4480.5元的电动自行车(油电混动)1辆及电瓶1组。3.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经预谋后,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建国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归案后,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文义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魏某、钱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张某、魏某、钱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共同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文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文祥、蔡金荣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魏某、黄某、钱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凭证、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共同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文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文祥、蔡金荣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文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且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荣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许文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文祥、蔡金荣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蔡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许文义、许文祥、蔡金荣退赔被害人黄某电动自行车(油电混动)的电瓶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丁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