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邓仁金与胡安源、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仁金,胡安源,李莉,胡轶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220号原告:邓仁金,男,汉族,1954年5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胡安源,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莉,女,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胡轶麟,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邓仁金与被告胡安源、李莉、胡轶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仁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仁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欠款12512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胡安源借原告邓仁金35万元,已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6日后,尚欠借款利息共计12512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邓仁金、胡学琼与胡安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胡安源)为了公司矿业的发展,向甲方(邓仁金、胡学琼夫妇共借款五十万元整,具体协商条款如下:一、甲方用国债作抵押在宜昌市建行贷款5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胡安源公司矿业的发展(依借条金额为准),期限为十七个月或十八个月。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9日止或从还期为准。二、借款利率为:1.5厘%年,12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超期按3厘%月算息。4、甲、乙双方如单方面,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4日,原告邓仁金委托吴汉众通过银行账户向胡安源转款291000元。同日胡安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邓仁金现金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另查明,胡轶麟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源与李莉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同时庭审中邓仁金提交:1.借据复印件(下面是委托书)一张,借据载明邓仁金、胡学琼向吴汉众借款300000万元,还款期限60天,月利率3%;委托书载明邓仁金委托吴汉众将叁拾万元转给胡安源,委托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24日。2.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收条载明吴汉众2015年12月31日收到邓仁金、胡学琼2200**元(利息28800元、本金191200元),尚欠本金108800元,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4日。3.吴汉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邓仁金尚欠借款108800元,胡安源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截至2016年9月1日,共欠利息1632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6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记载“今借到邓仁金现金350000元”,但是原告邓仁金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原告委托吴汉众通过银行向被告胡安源的银行账户转账291000元(应转300000万,预扣利息9000元),其余5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邓仁金已现金给付胡安源,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元(预扣利息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借款合同约定了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5厘%,超期的按月息3厘%计算。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利率标准为笔误,结合原告与他人的借款约定及转款记录可判定该利率标准确系书写笔误,即期限内利率为年息15%,超期的按月息3%计算。结合原告自述和案外人吴汉众的收条可证实被告胡安源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出售房屋还款25万元,而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按年息15%的标准利息应为7275元;被告胡安源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因此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率按36%计算54820元。被告胡安源还款25万元扣除相应的利息62095元,其余部分应计算为偿还本金,即187905元,因此,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本金103095元及2016年1月4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日前的利息,其利率标准为按月息2%标准计算16608元。该借款发生于胡安源与李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胡轶麟非借款人,邓仁金认为借款用于六盘水钟山区兴驰锌业有限公司,而胡轶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胡轶麟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胡轶麟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源、李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邓仁金借款下余本金103095元及利息16608元,合计119703元;二、驳回原告邓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安源、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环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慧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