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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贺卿、柏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贺卿,柏增兰,张玉涛,张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45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曹贺卿,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柏增兰,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玉涛,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营,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贺卿、柏增兰、张玉涛、张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曹贺卿、柏增兰、张玉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8日,被告曹贺卿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贺卿未答辩。被告柏增兰未答辩。被告张玉涛未答辩。被告张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贺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贺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运输,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的逾期利息。同时于2008年6月6日当天原告与被告张玉涛、张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玉涛、张营自愿为被告曹贺卿自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曹贺卿、柏增兰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11月18日,原告方依约借给被告曹贺卿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0.545‰,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200000元。另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户籍证明、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贺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曹贺卿提供借款,被告曹贺卿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曹贺卿、柏增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曹贺卿、柏增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玉涛、张营应对被告曹贺卿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催收后提起了诉讼,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张玉涛、张营依法应对被告曹贺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涛、张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贺卿、柏增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贺卿、柏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张玉涛、张营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玉涛、张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贺卿、柏增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贺卿、柏增兰、张玉涛、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宋光法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