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龙岗、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龙岗,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龙岗,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黄龙岗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龙岗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即其与通城农商行监察长黄森木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仲裁时效中断,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遗漏黄龙岗近2万字的事实与理由,所记述通城农商行的答辩意见黄龙岗未见过,将通城农商行通知黄龙岗“到单位报到”模糊为“到单位报到上班”,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滥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曲解劳动合同中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认定黄龙岗仲裁时效届满,适用法律错误;(四)黄龙岗在诉讼将原起诉状所列1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3项,并增加了请求的金额,原判决仍按照起诉状审理,遗漏诉讼请求;(五)原审多处违法,存在枉法裁判。通城农商行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龙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城农商行于2005年5月12日书面通知黄龙岗应于2005年5月16日上午到通城农商行人事教育科报到,如继续不报到,通城农商行将按照劳动管理有关制度条款进行处理。但黄龙岗至今未到通城农商行报到,没有为通城农商行提供劳动,也不接受通城农商行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劳动管理,黄龙岗要求通城农商行支付工资福利及奖金并赔偿其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通城农商行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已于2012年9月书面回复了黄龙岗不再支付其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黄龙岗收到该书面回复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黄龙岗应当在2013年9月前申请仲裁。但黄龙岗直至2014年8月6日才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认定其仲裁时效已经届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驳回黄龙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黄龙岗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并无可以证明本案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黄龙岗主张原审遗漏其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黄龙岗宣读起诉状,并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记录,一审法院按照其起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判决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必要的概括总结也是裁判文书撰写的需要,黄龙岗主张原审枉法裁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龙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