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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绍琴、张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琴,张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963号原告:张绍琴,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兴,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张绍琴与被告张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春节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安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安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绍琴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张绍琴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原告张绍琴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安兴提供了1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安兴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张绍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安兴向原告张绍琴借款10000元,被告张安兴出具了欠条,且原告张绍琴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安兴提供了借款,同时,被告张安兴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不是用于非法活动,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张绍琴要求被告张安兴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绍琴要求被告张安兴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张绍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绍琴主张的利息应属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且应从被告张安兴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算。被告张安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安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绍琴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绍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韩洪艳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